龙云天律师亲办案例
房地产居间常见问题(一)
来源:龙云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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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居间合同位列分则的有名合同最后一位,对其性质的规定、居间报酬的领取条件、居间人未尽职的损害赔偿等有关问题仅用第四百二十四条到第四百二十七条四条法条进行规定,前后不过三百来字,最高院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中也基本没有提及,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居间合同的性质与居间合同案例整理、提炼也鲜有涉及。然而,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居间行为却大量存在,尤其是在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居间合同,大量的中介公司对于活跃交易市场、促进交易效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这一冷一热的现象背后,大量的居间纠纷由于过于模糊原则的法律规定导致法官的理解不同直接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如此既有损法律的尊严亦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难以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

    在《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中,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居间报酬并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什么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所负的义务究竟有哪些?对于双方所提供的关于交易标的的文件、资料居间人是否有全面审查的义务?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进而得以解除自身的交易审查义务?如果委托人以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为抗辩理由拒付居间报酬,如何认定?

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居间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合同中,有要式与非要式合同的区分,要式合同需要履行一定的合同外形方可成立,那么在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达成合意后,合同外形补正之前,是否可以认定居间人已经促成合同成立?如果双方并未就交易补正相关合同形式,是否当一概认定居间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

除此之外,还有居间方与委托人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的效力如何?是否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排除的范围?独家代理协议是否可以对抗跳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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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龙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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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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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8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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