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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与司法解释研讨
来源:张天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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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与

司法解释研讨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是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础。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续及营运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又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对债权人而言,它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障。

一、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效力

原《公司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出资的资产只有五种: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做了重大修改,扩大了股东的出资方式,《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于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能否出资问题是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设定担保的财产在担保法中规定两种情况:

一是抵押,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第三人是抵押人,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是抵押物。

另一种情况是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能否出资问题,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就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就是允许的司法理念,认为已经确定担保的财产是可以出资的。尤其对于抵押权来说,物权之上的抵押权的存在,对于物的完整权利是一种限制,但是该限制是一种不确定性。有时需要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债权,但是有时也不需要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债权(债务人已经偿付了债务等)。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资本的充实性要求作为公司资本的出资物要有一个完整的权利,任何附加于出资物上的权利都不能保证出资的充实性。

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出资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由此看来,国务院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出资。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能否作为股东的出资问题,虽然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多数人认为,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违法理,与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物追及理论与抵押权的涤除是相冲突的。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时,转让行为无效。但该条并未规定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受让人受让抵押物后应承担什么责任。

据此,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根据担保、物权法理,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抵押物的法律后果,是使抵押权人产生对抵押人的物上代位权,对第三人的追及权和第三人对抗追及权的涤除权。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只须对抵押权人尽通知义务,而不论抵押权人同意与否。抵押人将已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抵押物的转让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性,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因此,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物的受让方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行使该项权能,不受抵押物转让行为效力的约束,也不论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或者其主观心态的善恶与否。

为了保护善意受让方的权益,法律规定了第三人的涤除权。涤除权,即一项财产设定抵押后,如果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法律给受让人可以代抵押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权利。涤除权使受让人有权还钱给抵押权人、消灭抵押权。这样既不妨碍抵押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也能保护抵押权人的权益。涤除权的意义在于保护抵押物买受人的利益,并以此对抗抵押权人的追及权。

根据抵押人提供抵押财产可能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实际情况,设定抵押后抵押关系客观事实发生变化导致抵押权消灭问题,对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也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出资。

【结论】下列两种情况应当认定出资有效:(1)出资人提供抵押财产大于所担保债权,其超过部分财产的出资应认定有效。(2)在诉讼阶段,原来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因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受让人已经行使涤除权的抵押物出资应当认定有效。(3)置换担保手段。(4)担保权人同意解除担保。

二、投资不到位,投资人承担的责任范围

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投资人对所投资的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情况,投资人对所开办的公司债务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前者称为全部责任,后者称为有限责任。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全部责任为一般原则,以有限责任为特殊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哪些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最早是在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简称“国务院68号通知”)中,规定了一些特殊投资人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国务院68号通知”第四部分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注册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国务院68号通知”是为了解决党政机关所办企业遗留的问题作出的决定。因此,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责任,仅仅适用在清理整顿公司中投资人的责任问题。


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和承担的责任范围

出资是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在公司实务中,股东抽逃出资的现象是较为普遍的,股东抽逃出资其责任性质如何,争议较大,有的认为是侵权责任,有的主张是违约责任。我们认为,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性质的认定,应当从承担责任的相对方来判断其责任的性质。股东对公司或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来承担责任的,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或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一种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讲,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的股东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股东抽逃出资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应是侵权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种观点,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观点。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中指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应依法追回。

另一种观点,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和承担无限责任相结合的观点。持该观点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其注入资金达不到注册资金最低限的,其法人资格可以依当事人的主张来否认其法人资格,股东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股东抽逃资金后其注入公司的资金达到了注册资金最低限的,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也是公正的。

四、注册资金不到位或抽逃资金涉及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投资人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变公司有限责任为股东无限责任。在大陆法系,又称为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因此,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丧失独立人格特征之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通过剥离徒有人格之名而无人格之实的公司人格,导致隐藏于公司背后投资人的凸现,使其承担的责任由有限投资责任向无限责任的复归或者回归。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一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直索责任是指将法人在法律上之独立性排除,假设其独立人格并不存在之情形,法律政策上采纳直索理论乃是为排除法人作为独立权利主体之不良后果。然而,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法人人格相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严格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该制度正是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独立性,法人责任之独立性与股东责任之有限性。

其次,该项制度之设立旨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科以不正当利用公司人格之股东以负担,从而维护公平和正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投资人之有限责任为一附条件之利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前提是公司独立,而公司独立性则表现为投资人让与其投资财产之所有权、经营权予公司,使公司享有独立所有权和经营权。如果投资人未履行该义务,则其不能享受有限责任之利益,否则有悖于公平正义此一现代法制之目标。同样,当公司与投资人融为一体之时,则公司之债权人实际上是在与股东为交易,而非与独立主体进行交易。在这种交易活动中,如果一方主体仅负有限责任,则对公司的债权人殊为不利。

再次,由人格否认而至股东之无限责任是逻辑推理之结果。在公司具独立性特征情况下,存在这样的公式:具独立性特征——承认公司之独立人格——股东之有限责任。如果当该公式第一个要素尚不具备时,则其后的结论不能成立。

我国原《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未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理论界普遍认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基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批复虽然将适用范围限制在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视同歇业后法人资格的认定,但其蕴含的法理显然具有一般意义,即一切企业法人(自然包括公司)在设立时倘若没有自有资金或者自有资金未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否定其法人人格而由投资者承担该企业的民事责任。此批复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该批复只对因设立瑕疵中自有资金问题而产生人格否认作出较明确的答复,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我国因注册资金不到位而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制度。当然,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其注入资金达不到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其法人资格可以依当事人的主张予以否认。

新《公司法》首次依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

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对于未尽出资义务的投资人,谁有权提起诉讼追究其因未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投资人未尽出资责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即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中所规定的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和出资填补责任。因此,也就有谁有权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责任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谁有权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责任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

(一)关于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应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规定来看,有权追究投资人未尽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的诉讼主体应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只有“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投资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二)关于追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

出资是公司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一旦股东不出资,有谁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注册资金的填补责任。目前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公司追究其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依据:(1)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规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所承诺的为一定给付,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对股东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2)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是其法定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3)股东出资不实行为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了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4)《公司法司法解释(2)、(3)》的规定。

2、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相关责任的诉讼依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已出资股东追究未出资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利益归入公司的诉讼。目前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都予以采用,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认为,股东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承认股东派生诉讼这种新诉讼形态。

3、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公司的债权人都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

这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坚持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的理由是,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之间对于其所应承担的出资填补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如果允许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可能形成的诉讼模式是“自己告自己”。

我们同意上述的第一种观点。(1)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的股东承担填补责任,投资人承担的是直接填补责任。(2)当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时,股东之间对于出资的填补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3)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有很多控股股东应投入的注册资金未到位,如果不允许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的话,对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将无法追究。这显然不符合公司运作的要求。在股东起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时,应当是公司怠于起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股东起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诉讼属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派生诉讼,其诉讼的资金应当归于公司。因此,这类诉讼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诉讼性质问题,因为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他们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股东承担的不是合同违约责任,而是属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以外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

六、公司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

在股东出资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有履行可能的股东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这就是公司对出资违约股东的追缴出资权。经公司追缴,股东仍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完全可依契约之债的性质,请求法院强制契约之履行,即强制认股人缴款。此种救济手段在股东以非现金出资的情形下更为常用。公司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应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则约束呢?不少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规定,如德国规定公司请求权的时效为5年,自公司登记人为商业登记时起算。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20条规定股东提起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例如刘俊海、吴庆宝教授的观点对比等。

七、股东资格取消及其程序之选择

对于出资不实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1款、第28条之规定,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但如公司穷尽司法救济手段仍不能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能否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原来的《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依据世界各国立法例,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失权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的。有两种方式剥夺未出资股东资格:

一种是,通过减资程序剥夺股东资格。即将股东未出资的部分从公司的资本中减除,使公司资本与股东的实际出资一致,取消该股东的股权和股东身份。这种救济方式的采用,会直接减少公司的资产规模和范围,降低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因此,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减资程序进行。

另一种是,启动催告失权程序。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在此发出警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特定的宽限期履行支付,否则即将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此种失权属于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股东嗣后欲缴纳亦不能恢复其位,失权程序相当于立法赋予守约方单方面的认股契约解除权,这既可以有利于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又可以避免因个别股东拖缴认股款妨碍公司资本的筹集或使公司设立归于失败。相比较上述两种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资格的做法,第二种做法更能体现公司法所倡导的效率和诚信理念,实践中易操作。

按照第一种做法通过减资程序取消股东资格,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运作,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等一系列的程序,而在公司法实践中,当公司处于僵局时,其股东大会是无法召开的。因此,立法选择通过减资取消股东资格存在困难。

投资人因投资不到位而引起的其他股东欲取消其股东资格的程序选择问题,应通过何种程序来实现?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程序,还是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实现。目前,也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所以,要取消股东的资格也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决定。即保持股东资格的准入和股东资格退出的相对一致性。而且,投资人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档案中是相当清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须经对其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即可得出结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取消应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在这里主要涉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问题。可能在当事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审查作出的结论和法院的判决结果相矛盾。

如何调和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目前,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在当事人仅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就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在民事判决与行政行为发生冲突时,由行政机关自行调整其行政行为,以使其与法院的判决相一致。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与行政行为相反的判决,但又没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明确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这似乎与行政行为的公力原理相悖。但如果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以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查的时候,法院可以径行作出民事判决,无需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的结果。

第二种做法,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审理中发现属于行政行为问题,则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有结果后再进行民事诉讼。这种做法确实尊重了行政行为公力原理,把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解决建立在对相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基础之上。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行为违法,就可以先行撤销它,进而根据法院的判断对民事纠纷作出处理。然而,这样做可能存在的问题:(1)有些情况下,行政行为是合法的,但由于行政机关的职责所限,其对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的处理可能是错误的。(2)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2年或1年)往往比行政诉讼的时效(三个月)长,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时效之内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已经过了行政诉讼时效。(3)法院在审理中,强行中止民事诉讼,一定要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问题,违背了当事人诉讼自主的原则。

第三种做法,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即由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与第二种意见的出发点是一样的,都假定公力原理要求法院对民事纠纷处理前,必须先行对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不同之处在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的时间和管辖的法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同时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和民事诉讼请求,由同一个法院对两种相互牵连的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在顺序上采取“先行政后民事”,而按第二种意见,受理民事诉讼与受理行政诉讼的法院有可能不相同。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不足取,它存在的问题难以解决,尤其是违背了当事人诉讼自主的原则;其次,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作为一个供选择的途径而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确是行政机关非法行为所致,而且当事人自愿在行政诉讼时效之内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管辖法院又一致的,这个途径可以用来解决当事人所关心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和民事纠纷。但是,最恰当的做法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那么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原理,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可以推定为合法有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用它作为依据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但起诉一方如有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行政决定中的结论,我们认为法院就不必受行政决定的束缚,可径行根据起诉方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判。此时,最为适当的方式是法院在裁判书中明确指出原行政决定存在问题,认定其无效,这样也是公定力原理的体现。

《公司法》对于股东资格取消及其程序之选择问题,概未触及。如果说以前担心股东资格取消会导致一人公司的话,那么,这次公司法的修改承认了一人公司,就不存在这种担心。而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当初公司成立时为了凑人数而成立的实质的一人公司,亟待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关于股东资格取消及其程序之选择”予以明确规定。

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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