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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探讨
来源:张天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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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探讨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类型

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婚生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四种类型。前三种父母子女关系都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只有继父母子女关系有条件的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这就使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婚姻法上成为特殊的现象。1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一般来说是由于父母一方的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要研究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首先应该明确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及其形成原因。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

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指再婚后的配偶一方与配偶另一方在此之前和他人共同生育的子女之间的关系。2继父母在法律上被定义为“与带着孩子(自然或收养)的父母结婚的人。”3于此我们无须对自然的还是收养的孩子进行区分,因为法律规定养子女视为生子女。继父母,也就是生父的后妻或者生母的后夫;继子女,是指丈夫的前妻或者妻子的前夫所生的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一是由于父母任何一方死亡,生存的一方再次缔结婚姻;二是由于父母离异,生父或者生母再婚。4夫或妻称其再婚后的配偶的子女为继子或者继女,子女称呼生母或生父再婚后的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就亲属法律关系发生的角度而言,继父母子女间亲属关系的产生是由于婚姻关系所派生,这种法律关系属于姻亲关系。就我国法律而言,涉及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主要有我国《婚姻法》第27条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歧视的规定,以及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关系的设置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此外还有我国《收养法》在第14条中对有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条件做出了相关规定。据此我们能够做出推断,在我国,继父母子女之间有可能形成如下几种法律关系:通过收养行为转化而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已经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未形成事实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具体类型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主要有四种类型:

第一种,继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此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纯粹直系姻亲关系,双方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种,继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再婚时,继子女虽尚未成年,但并未与继父或继母一同生活,并未受其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亦属于纯粹直系姻亲关系,双方也没有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第三种,继子女同继父母生活在一起,继子女受到其继父或者其继母的抚育,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属于法律上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种,如果继父或者继母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其养子女,则在双方间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属法律上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从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形成与生父母子女间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5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类型的不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尽相同。前两种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不具法律上的意义,并非我们探讨的焦点。第四种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在法律规定的适用上可直接参照有关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无需讨论。而第三种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出于抚养事实的客观存在而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此为主要类型,也经常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纠纷和争议,此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和理论价值。6因而,本文除特殊说明,将只探讨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问题。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问题

(一)关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不足

什么时候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承认会出现问题?问题可能会在如下情形下出现:“再婚家庭的成员作为一个家庭单位居住在一起,或者继父母和监护父母之间的婚姻由于离婚或死亡而终止。”7我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建立的相关标准及能否解除这种关系,以及由于再婚关系的终止而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所言甚少,都没有做出详细、确切的规定,往往会给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和执行带来一些困难。我国《婚姻法》第27条主要涉及继父或者继母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出这种权利义务适用法律上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虽然该法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直接肯定,但其并没有对如何具体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做出具体的可行性规定。8应该指出,怎样确定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即形成抚养关系的条件如何,我国法律并无直接而明确的规定,我国的立法存在很多欠缺之处。

首先,继父或者继母与其继子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我国《婚姻法》第27条中的“父母子女的关系\",缺乏具体可行的标准;其次,对于继子女接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与否,并且如何认定该抚养教育行为已经达到可以形成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没有确切的标准;再次,假设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抚育,而且持续经过了相当的时间,那么这个时间标准如何设置,也就是说需要经过连续或者不连续的多长时间方可以认定该抚养教育事实进而在继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确定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到目前为止,仍缺乏明确可操作性的标准;其四,假如适用父母子女关系,那么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法律关系该如何确定呢?与继父母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该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为这种抚养关系的形成而终止。也就是说,该继子女既与其生父母继续保持父母子女间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时又与继父母之间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继父母与生父母如何共同来行使他们作为父母的权利和承担作为父母的义务,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再者,关于法律规定“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做法,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继父或者继母以及生父母的主观意愿,背离了法理。应该说,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原本并不存在抚养教育的义务,法律也不适合进行强制性设定,其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可能仅仅出于维护再婚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可能出于人道主义,本身并无意受父母子女关系的约束,因此,如果仅仅因为继父或继母本着人道主义而对继子女抚养教育而直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伦理上说,都是无法接受的,因为这样会导致不愿被法律强加义务的继父或者继母放弃哪怕最起码的人道主义。9法律规定本身并不明确,而且仅有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那么,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抚养教育关系形成的呢?

(二)关于实践中能够形成抚养关系的情形

美国的法律学者探讨得出如下事实:“在法律的眼中,父母在严格意义上仅限于生父母和养父母”。继父母被视为“‘第三者’发展与他们的继子女的关系,但不被自然视为法律上的父母。”10因为欠缺一个法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如何判断认定形成抚养关系,尚存争议。具体说来,有观点认为,如果继父母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学习上的照顾和教育,即使并没有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也可以认定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有观点认为,以继父母力所能及地负担继子女的部分教育费和生活费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便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也有观点指出:在继母与父亲、继父与母亲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力所能及地支付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的,或者在继母与生父、继父与生母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继母与生父或继父与生母的共同生活费作为其子女的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来源的,这就符合了我国《婚姻法》第27条中规定的所谓受其抚养的标准。在这里值得赞同的是:在经济层面,假如继父母对其继子女力所能及地尽了抚养义务,例如对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来源,再者,在生活上,如果继父母力所能及地承担了抚养教育义务,倘若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对其进行善意照料,在思想上关怀,在学业上培养,就应当认定抚养教育关系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11这个观点综合考虑了物质和感情两方面的因素,比较符合社会现实。我们在认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时,也是为了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此我们应该借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当然,所谓 “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标准从来都不固定,我们在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时,首先是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也应该重视继父或者继母的个人意愿。毕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与此同时应该考虑继父或者继母的意愿。

()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各地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依据,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继父母应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形成抚养关系应当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一般而言,父母抚育子女不仅表现在向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费、教育费等各种费用,而且也包括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而要想在日常生活中照顾好继子女,继父母应和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已经建立了抚养教育关系,应当综合考察继父母在与继子女的一起生活中,是否从生活上、学习上承担了抚养教育继子女的义务。假若继父母在与继子女的共同生活中,由继父或继母力所能及地承担了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的全部或一部,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虽然一部分由生父或者生母支付,但与其继父或继母在一起一同生活,受到其继父或者继母的照料、教育,便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而如果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便不应该判断认定为抚养关系。因此,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应该作为认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2.继父母应承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一部分或者大部分

抚养型继父母与继子女应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继父母与继子女一起共同居住作为认定标准,这不能反映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客观情况。在此,经济支出的情况应作为衡量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一个硬性标准。而且这也关系到所谓广义上的“共同生活”的界定。因为即使是亲生父母子女之间也并非长久居住在一起,比如子女外出求学。在这种情形下,为继子女提供物质支持就是判断是否形成抚养型关系的重要标准。只要继父母力所能及地提供了继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就应该对抚养教育行为做出肯定,这样有利于保障继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判断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时,对费用负担问题应采宽松的标准,只要与继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继父或者继母负担了一部分生活或者教育费用,就可以认定。这有利于鼓励继父母去积极抚养教育继子女,避免继子女在不和谐的家庭环境中生活。

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要达到一定的年限

有观点认为,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有一定的时间限制,是判断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必要条件。由于再婚家庭存在发生新的变故,当生父母死亡的状况发生,或者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将对双方的权益产生影响。如果继父母之间的婚姻终止,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将作何处置,关键就在于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此时,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的已存时间就非常关键。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要建立起抚养关系,双方感情的培养是相当关键的。感情的培养需要时间,而且,作为客观事实的抚养教育是否存在也需要时间来验证。只有较稳定的、长期的抚养,才能判断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才进而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有观点认为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连续存续五年以上始能确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在实践中,我们应该规定一个经过合理论证了的时间下限,即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经历了这个最低时限后,如果同时满足了其他必要条件,无论再婚婚姻关系持续与否,继父母与继子女间都存在适用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在此也要充分考虑例外情形,比如,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抚养教育,但未满五年,子女便成年而且独立生活,此种情形也可判定为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这不仅符合养老育幼相结合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且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4.继父母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观意图

在实践中判断抚养型继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与否,一般是从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力所能及的承担了一定的抚养费用以及达到一定合理年限上去判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继父母,为了再婚家庭的和谐或者出于人道主义,与继子女自愿生活在一起,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并持续了一定的年限,但是他们实际上并不存在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意图。因而我们在判定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应当充分考虑继父或者继母的主观意愿。要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判定形成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该是双方尤其是继父母方出于自愿,不可仅仅以前三个方面的事实认定而判定。这也是符合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自愿平等原则。

三、抚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继子女与其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1条对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了如下规定: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详言之,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如下:首先,继父或者继母有义务抚养教育继子女。继父母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此义务时,不能独立生活的或者未成年的继子女,有权利要求继父母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其次,继子女有义务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继子女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时,生活困难的或者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有权利要求继子女给付相应的赡养费;再次,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之间负有不得虐待和歧视的不作为义务;最后,继父母子女间有权利相互继承遗产。我国《继承法》第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中的规定都肯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权利相互继承遗产。

()继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继子女同继父母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同时并不消灭其与生父母之间基于自然血缘而存在的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子女有权利受其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也有权利受其生父母抚养教育;既有义务赡养扶助其继父或继母,也有义务赡养扶助其生父母;既有权利继承其继父或继母的遗产,也有权利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也就是说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子女享有双重的权利并相应负担双重义务。有观点认为继子女相比而言应多承担对生父母的财产责任,进而产生争议12】这就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以定分止争。继父母亦如此:继父母不仅与继子女之间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与其亲生子女之间也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继父母有权利接受其亲生子女的赡养扶助,也有权利接受其继子女的赡养扶助;既有义务抚养教育其亲生子女,也有义务抚养教育其继子女;既有权利继承其亲生子女的遗产,对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遗产,也同样有权利继承。13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及于近亲属

我国的相关法律只规定了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抚育的继子女之间适用法律上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及于近亲属做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如果继父母对其继子女承担了力所能及的扶养义务,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在他们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其他近亲属之间自然产生。另有一种观点指出虽然这种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是由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抚育关系,但其效力与收养的效力不应相同。笔者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应及于近亲属,理由如下:第一,继父母子女间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自然血缘,仅仅基于继父母子女当事人之间由于姻亲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然的及于近亲属,否则此法律关系的创设有违自愿平等原则,也与意思自治的法理相悖。如果刚性的规定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及于近亲属,那么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尴尬的境地,不愿受此法律关系束缚的近亲属将阻挠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事实的最终达成,甚至会对继父母之间的婚姻产生抵触或者阻挠;第二,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能等同于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允许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及于近亲属,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这两种关系的趋同,消弭两者独立存在的价值;第三,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及于近亲属,并不会将继父母或者继子女置于重大不利的境地,不仅因为权利义务相对而发生,部分权利的未赋予同样也无需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且因为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由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及于生父母,就处于相对弱势的继子女一方而言,其权利义务的构建也相对完善,不会处于重大不利境地。总体而言,虽然看似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及于近亲属将减缓继子女完全融入涵盖近亲属的大家庭的步伐,但这是使较为复杂的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相对简化和更具可操作性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四、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引起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的情形

一般而言,引起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的情形如下:一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由于继父或继母、继子女任何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即由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缺失而终止。二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因为解除而终止。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间基于婚姻关系的形成而产生的姻亲法律关系自然也可以出于一定的事由而解除并终止。必须指出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解除的可能;同样地,继父或继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虽然已经消灭,但并不意味着当然解除及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继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解除与继父母婚姻的解除并不同步。详言之,未形成事实上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纯粹直系姻亲关系,其解除只需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的再婚关系终止。假如基于生父或者生母一方的死亡而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继子女与继父母自行确定继续保持继父母子女关系与否,此时继父母子女间的姻亲关系也会随着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解除而归于消灭;对于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解除受我国《收养法》的具体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此不作讨论;抚养型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在解除的问题上相对复杂,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关于抚养型继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的解除

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以后,这种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存在争议。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为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可否解除,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司法实践中区分不同的情况对此分别加以处理:1.再婚关系存续期间内,为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合法权益,通常不得解除已经形成事实上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继母或继父与其继子女之间的抚育关系均不随再婚关系的终止而当然解除。如前所述,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的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再婚关系的终止并不等同于抚养事实的消失,因而不能随之一起终止。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这种法律关系,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者判决。这种调解或者判决的做出应该考虑是否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实践中通常有如下情形:

1)再婚关系解除后,对于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对其进行抚养时,仍应由生父母对其进行抚养,于此应使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假如继父或者继母自愿扶养教育继子女,继父母同生父母就继子女的抚养权产生争议,基于自然血优先的事由,司法实践中一般会把直接抚养权交于其生父母。但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此时应否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笔者认为不应当解除。因为只要继父母有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主观意愿,其可享有间接抚养的权利,还可以支付相关的抚养费,甚至可拥有探视的权利,这样对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一般会更加有益。

2)在生父或者生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且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如果生母或者生父还活着,继母或者继父要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应当允许。因为同基于再婚关系的产生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存在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相比,存在自然血缘的生父母子女间法律关系的解除,除了生子女被依法收养外,生父母与其生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全部消灭,生父母只要存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就应当承担主要的或者力所能及的抚养义务。

3)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长大,在其成年后,继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其继父母,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不能解除。但是如果达成合意或者双方关系恶化无法调和,继父母或继子女任何一方提出解除便可以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其抚养教育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但是,由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有义务给付生活费。

总而言之,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比较复杂,对其能否解除以及如何解除的问题,都应区别对待,综合考虑姻亲关系、抚养教育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

五、完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建议

()贯彻保护未成年利益原则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牵涉心理、道德、伦理、法律等诸方面。由于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日益普遍。很多子女在其未成年时就要面对这些他们的心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问题,无论是生父母的离婚还是再婚都会给他们的心灵带来创伤,甚至会给他们的人格及心理的健康成长带来长期消极的影响。未成年人正处于人格塑造的关键时期,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诸多问题,处理得当则会消弭对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影响,甚至会促成其心智的健康成长。对于再婚家庭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种比较复杂尴尬的关系,首先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以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为指导,也要结合婚姻家庭关系的特点。立足“儿童优先\"这一全球性的价值趋向,抓住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这一时代主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权利义务内容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问题上都应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详言之,应综合考虑抚养教育的各种细节要求来判断认定抚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抚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义务仍然存在,于此并不会对继子女的权益造成损失而是有利于对其权益形成全面的保护,可使继子女同时受到生父母和继父母的关照。这正是“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在抚养型关系的产生和解除问题上,我们应着力尊重继子女和其生父母的选择权,使法律关系的产生和解除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也同样利于保护子女的最大利益。

总之,当我们在面临处理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各种争议性和模糊性的问题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处理这些复杂问题的原则和价值取向,即充分实现未成年人保护和子女利益的最大化,这样在处理具有复杂性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特别是权利义务关系时才有条不紊。

()完善相应立法的几点设想

只有相关法律法规健全才能真正理顺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而切实保护好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促其心智健康地成长,维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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