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第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 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 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 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三章 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 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度为: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发布部门:财政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01月01日 (中央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