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被告三河市某镇人民政府修路占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只对原告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
镇政府和村委会还决定,给占地范围内的承包户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补偿20年,其他承包户都已经领取到该笔补偿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统一标准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拒绝。
原告认为,自己是该村的农民,依法承包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多年来,原告依靠承包的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维持生计。原告承包的土地因修路被占用,原告有权按照统一标准分配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三河市法院不予立案,理由是不属于法院立案范围,原告上诉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