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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转让基本理论
来源:孙大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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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一规定,对抵押人转让已登记抵押物的行为持限制态度,在未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转让行为无效。第二。否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由于没有贯彻传统物权法理论的追及效力,该条文饱受批评。担保法希望通过给抵押物转让附加条件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几乎全然抛弃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即便在允许抵押物转让的场合,没有赋予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而是规定抵押物转让所得价金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担保法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较而言担保法解释明确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取消了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与担保法所采取的价金物上代位的立法模式不同,担保法解释采取了一追及效力为中心的传统立法模式,在承认追击效力的基础上,允许抵押物的自由转让。

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的规定适用于抵押人做出通知或告知的情形,而解释则使用于抵押人未作出通知或告知的情形。这样一来有各自不同的使用范围,但却造成里更深的矛盾:抵押人若恪守诚信,主动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则使用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就不能就其转让抵押物所获得价款而享受资金融通的利益,。相反抵押人若违反诚信,不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则适用解释,由于该条并未限制转让价金处理,这就一位置抵押人获得转让价金可以自由处理,其仅对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显而易见,相对于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而言,抵押人不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可以获得更大的利益。换言之不诚信的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仅享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诚信者却要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其法律负担更重,有悖常理。

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这一规则改变了担保法的通知主义,明确了抵押物的转让应征的抵押人同意,就未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的转让行为,担保法的态度是转让无效,而就抵押人未经抵押人同意转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态度是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同时物权法继承了担保法解释的代价清偿或涤除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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