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李×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26
浏览量:1182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受案后,我依法查阅了法院的案宗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李×,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和被告人的供述,并对依法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就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的定性不持异议。
    从认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48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被告人李×持有的麻果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不大。 
    尽管被告人李×持有的麻果32.49克数量较大,这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而应当综合考虑麻果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武汉市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量刑时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持有的麻果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和收缴,不会再流入社会并对其他群体造成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进行量刑时酌情处理。
   三、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在刚才的庭审中,法庭已对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目的以及毒品的来源、毒资的来源、存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种类、数量等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核实,被告人李×也作了如实的陈述。值得说明的是:本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会见时,被告人李×陈述案发前怀凝姚×让其到外面买绿茶而将麻果偷偷藏放其包内,且在其劝说下喝了姚×事先准备好的放有少量麻果的“绿茶”,可以治疗感冒。直至案发时,被告人李×才知道,从而导致公安机关认定其挎包内有麻果,就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既然如此,公安机关中在侦查过程中,缺乏一个重要的证据,即没有对被告人李×挎包内的6袋透明塑料袋装麻果作出指纹鉴定,故提请法庭注意这一事实。
本案的案由是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人民法院在征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后,采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3月14日《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法庭应当对被告人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李×这次实施非法持有毒品麻果的犯罪行为,完全是受他人的影响和诱惑,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系初犯。案发前,被告人李×系武汉市××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思想进步,并积极加入了中国共 *** ,社会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无前科劣迹。
    2、从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被告人李×在法庭上的表现,不难看出被告人李×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诚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确有悔改表现,并决心今后悬崖勒马,重新做人。因此,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李×量刑时,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能充分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法制原则。
    最后,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李×量刑时,根据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并依照《刑法》第61条和第72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李×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给被告人李×在接受惩办、改造和教育的同时,能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
以上辩护观点和建议,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和清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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