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李×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26
浏览量:1224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的事实和性质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对此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李×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李×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要从其犯罪的各个构成要件来分析。首先,在主观方面,并没有直接有力的证据证实李×有运输麻果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李×只是非法持有麻果。纵观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所指控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确凿的,即对麻果的来源、购买渠道、毒资来源、麻果数量、存放位置、存放时间、为躲避搜查而扔掉麻果的过程等不持异议。但在行为的定性方面,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不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的行为。运输的方法可以是随身携带徒步运送,也可以是利用交通工具运送,还可以是既随身携带又乘坐交通工具运送。但是,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这是不公平的、不客观的,也是不全面的。也就是说,要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在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输到何地给何人或者运输到某地后用于走私、贩卖、加工还是吸食。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一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毒品犯罪案件破获后犯罪嫌凝人往往拒不供认毒品的来源、走向和行为目的,根据一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为不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凝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明确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构成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予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这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精神的体现。从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会有“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罪名,就是为了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犯罪嫌凝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情况下,对犯罪嫌凝人处以适当的刑罚。
    法院判案的根据只能是已查明的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证据,被告人李×购买麻果的动机和追求的目的只是因其用于过生日为了吸食所用,当天没时间将麻果送回家,遂驱车从武汉到鄂州去拜访多年未见的吴姓朋友,事先未同该朋友联系过。他随身携带麻果并不是追求麻果所产生的高额利润或是为他人运输麻果而赚取运费。且公诉机关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持有麻果并乘坐交通工具将麻果带到鄂州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其行为目的具有模糊性或者说不可求证性,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反之,若定为运输毒品罪,则背离了立法本意。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予以定罪量刑,而不应以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李×进行刑事处罚。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运输毒品罪的刑法适用问题”的有关规定,在量刑的把握问题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二、被告人李×仅对自己持有的807颗麻果(含甲基苯丙胺76.54克)麻果承担刑事责任。
     在本案中,尽管被告人李×出资购买了122.36克麻果,但是自2009年5月29日晚7时到被告人李×、陈×被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治安检查站抓获时,二人一直呆一起,且当晚十时许在武汉市蔡甸街一茶社都吸食了麻果,只不过购买的麻果由被告人李×保管而已。同年5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通过尿检,被告人李×、陈×均呈阳性(见武公水刑技检字【2009】151/152号毒品检验报告)。当被告人李×驾驶鄂AC6F×8雪铁龙轿车欲经武黄高速公路前往湖北省鄂州市,在武汉市武东公路收费站时,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治安检查站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的内裤里面查获麻果一包共计523颗(45.82克),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麻果两包共计807颗(76.54克)。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其理由为:被告人李×、陈×没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没有对具体运输行为的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资的多少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应当对运输122.36克的麻果负刑事责任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三、被告人李×持有的麻果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不大。
尽管被告人李×持有麻果的数量较大,这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而应当综合考虑麻果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李×系吸毒人员,已经三、四年的吸毒史,其购买麻果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自己的生日吸食之用,且这些麻果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和收缴,不会再流入社会并对其他群体造成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李×进行量刑时酌情处理。
    四、被告人李×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 
    被告人李×这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完全出于一时的糊涂,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系初犯。在此之前,被告人李×一贯遵纪守法,社会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无前科劣迹。同时,从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今天被告人李×在法庭上的表现,不难看出被告人李×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诚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确有悔改表现。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改造和挽救相结合,而非一味强调惩罚。为此,请求法庭给被告人李×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和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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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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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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