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周×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26
浏览量:1441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周×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受案后,我认真地研读了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武铁检刑诉字【2009】第60号起诉书,依法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周×,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详细地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的定性不持异议。
    从认定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方面来分析,本案被告人周×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所设罪名准确。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用作证据的毒品检验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对被告人周×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在侦查过程中,武汉铁路公安局武铁公安处于2009年9月17日将检材送至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检测中心鉴定,经检验,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袋红色药片(105片净重为9.727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6袋无色晶体(净重共为61.53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共计71.532克。同年10月9日,该检测中心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鄂公刑技化【2009】346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的规定,武汉铁路公安局武铁公安处和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应当将用作证据的毒品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周×,因其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从而非法剥夺了被告人周×依法享有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故本案中用作证据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被告人周×涉嫌运输毒品的数量。也就是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应当对运输71.2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负刑事责任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三、被告人周×涉嫌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虽然数量较大,但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危害后果。
    2009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携带毒品乘坐深圳——武昌的T68次列车,欲将毒品运至长沙。当晚12时许,列车运行至广州——长沙区间时,乘警从被告人周×随身携带的褐色挎包内查获毒品71.259克。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周×所运输的上述毒品,在当场查获后已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铁公安处刑警大队全部予以上交,不会再流入社会并对其他群体造成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周×进行量刑时酌情处理。
    四、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周×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尽管被告人周×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这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而应当综合考虑毒品的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而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另一方面,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和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周×在长沙时,“文妹儿”电话邀请被告人周×到广州去玩,并于2009年9月15日6:30时许将装有毒品、电子称的挎包在广州火车站给交给被告人周×带回广州,另有他人在长沙火车站接头,承诺给被告人周×1000元的好处费。由此可见,被告人周×完全是受“文妹儿”的雇佣和指使,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文妹儿”运输毒品,他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的有关规定,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强确属受“文妹儿”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且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五、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周×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告人周×出生于1988年10月9日,至案发时(2009年9月19日),刚满18岁。因其头脑简单、法律意识淡薄,容易被人利用,缺乏分析判断能力和自控能力,故被“文妹儿”拉下水,从而走向犯罪道路。
    2、据被告人周×所在的公安机关反映,被告人周×过去表现一直很好,无前科劣迹,这次涉嫌运输毒品,实属初犯、偶犯,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在此,我想借此机会忠告被告人周强要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今后不要做有损于社会安定团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通过这次法制教育,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
    3、从被告人周×的悔罪表现来看,被告人周×归案后,就当即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了运输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诚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确有悔改表现。本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周×时,也感受到他对自己行为的悔恨,相信他以后也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改造和挽救相结合,而非一味强调惩罚。为此,请求法庭给一个正值豆蔻年华的青年人在接受惩办、改造和教育的同时,能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体现我国刑法的教育和改造功能。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辩护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和清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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