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志杰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一审代理词
来源:康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0
浏览量:1100

 

郑某诉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林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现针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庭审中被告一直主张其伤还没有治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代理人认为,原告于2010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03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相应的病历及放射科诊断报告单等材料,交警部门于2010323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201022日,原告于20111226号才第一次起诉,于2012329日第二次起诉,两次起诉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

考虑到,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对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都无法确认。从原告提供的厦门市第一医院及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也才为5124元。

其中代理人对证据第6页中的金额为人民币192元,编号06316061这张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治疗项目为“纱布”,该项目在病历、出院小结并没有体现和记载。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第9页金额为人民币53元,编号08177464的票据体现开票日期是2010818日,项目也是强力枇杷霜、复方甘草等治疗感冒的药品,该费用无论从治疗的项目或者时间上都与病历记载的病情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三第10页是第一七五医院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922.95元,该发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中从该发票记载的治疗项目“MRI费”(磁共振检查费),与本案中原告病历、出院小结记载的伤情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厦门市第一医院及思明区梧村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金额也才为4931元。被告实际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已经超额的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虽然原告仅仅承认其拿了被告3000元医疗费,退一步讲,在不考虑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前提下,被告要承担的费用也才1931元。

三、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治疗期间护工费、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从病历及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实际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仅造成右锁骨骨折,伤情属于轻微的,不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也跟本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需要,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遗嘱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所以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

原告提供病历及出院小结中并没有医嘱嘱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万元营养费同样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治疗期间护工费问题

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也没有进行护理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主张被告赔偿其治疗期间护工费7200元也是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4)诉讼费问题

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早已经解决,但是原告在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情形下,先后两次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又无理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治疗期间护工费共计37296元,原告的主张是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康志杰

                               2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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