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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
来源:康志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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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案情】

甲与乙双方约定,甲以乙的名义投资10万元,与丙丁成立一家技术服务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每年给乙冠名费”5000元,乙则保证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上按甲的指示为意思表示。公司由于管理良好,回报甚丰,乙提出由其给付甲10万元出资款,以求事实上取得股东权。甲则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公司的合法股东资格。

【评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由于对隐名投资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对技术服务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上也是甲的名字,甲应取得技术服务公司的股东地位。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所签合同规避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工商登记上股东名字为乙,乙为法律所认可的技术服务公司的合法股东。

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质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是实际出资的人,本案中甲为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显名股东是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显名的人,本案中乙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法律地位如何,关键是看立法上股东资格确定的标准。目前各国公司法及相关的理论研究关于股东资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第一种意见即采用了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第三种意见采用了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较符合公众的一般认知,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多才采纳第一种意见,但是实质要件说却忽略了可能因公司未成立或出资后因转让股份而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

对于工商登记是否会影响投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取得,公司法首先规定了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变更的义务分配给公司。其次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应为公司及股东名册上载明者之外的其他人。可见我国公司法没有将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其作为对抗要件。第三种意见显然不当。

第二种意见存在明显的欠缺,甲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投资身份,如公务员。其投资行为不受限制。而甲乙双方所签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受私法调整,在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法律依意思自治对其内容赋予拘束力。因此,甲乙的合同合法有效,乙如不履行合同,对甲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乙违反甲的指示作出不同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公司即使在知道甲的隐名股东身份的真实情况下,也不能抗拒乙的股东权的合法行使。对于甲来说,此为隐名投资所带来的其所能控制的负面风险,法律无特别保护的必要。

 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将隐名股东这一通俗的称谓定义为实际出资人,将显名股东定义为名义出资人。不论名称如何变化,关于隐名投资的几个争议问题最终得以明确: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存在以上情形,则合同自始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如果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4、显名股东擅自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隐名股东有权追回;但是,如果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股权,质权人取得质权:a、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时或质权人取得质权时是善意的;b、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出质的;c、转让股权、出质股权已经登记。
    
虽然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投资受法律保护,但是显名股东在取得形式上的股权后,随时有可能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或质押给他人,而只要受让人或质权人是善意取得的,隐名股东就无法追回股权了。此时,隐名股东只能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投资仍然存在一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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