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荣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
来源:郑建荣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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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来说民事损害案件有二类,一类是行为造成的,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和构筑物缺陷等案件;还有一类是因利益平衡产生的,如工伤和雇员受害等,此种民事损害责任因得利而承担的。传统民法原理中,认定民事责任为“四要件说”,即责任主体、过错、行为违法性及其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目前,“四要件说”在适用上尚存在疑义,同一案件是否承担责任,不同法院做出不同结论,因此可能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较大差距。但若我们从责任原因上看,则最终决定民事责任的要素还是行为和利益。因为判断责任有无,还是由损害结果中断定出当事人是否有行为或利益,否则责任无从谈起。
    行为和利益密不可分且相互依赖,有的行为中体现利益性,有的利益中则体现出相关行为,但以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来考察,行为与利益联系程度仍有所不同,它可进行二分性。纠纷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责任,则对行为进行评价。如产生责任体现在利益上的平衡,则对相关利益进行评价。行为可分积极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损害结果中有不该的行为参与其中,则这样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作为责任;损害结果发生中应有相关人的阻止或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其没有积极参与的不作为责任。所以断定行为中的民事责任,具有禁止参与而作为的责任,或有防止事故发生的不作为责任。利益衡量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有案例为证,甲与乙为邻居,甲为网吧经营者,乙在甲的房屋旁设摊修车。一日,甲为装修网吧,让乙挂在甲房屋廊柱子雨篷绳子移往另处。为此,乙独自走上网吧房屋的二楼,准备将雨篷绳在甲房屋一楼移至二楼,但在二楼上尚在装修的楼梯口,他不慎从楼梯口坠落致死,那么甲有否在自己二楼上是否公共通道上一样有警示和防范事故发生的义务,确定其有无及相应的法律上的责任。
    因利益享有而承担责任,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运用,特别单位或雇主对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人承担工伤或雇主责任,明显体现工作体益的平衡。同样以案例为证,甲为修缮房屋,雇用同村人乙为他房屋的泥水匠,某日因棚梯倾斜致该泥水匠坠落受伤,现伤成植物人。甲为此支付巨额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体现甲作为雇主的利益责任。企业工伤责任更是如此。
    断定损害结果中行为原因的存在,还要评价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曾有这样的案例:丙所拥有私建房屋若干,未经审批,将房屋分别出租给甲企业和乙企业,由甲和乙分别从事企业经营,但乙企业的设备所用电源来源于甲企业租用的仓库内的配电箱。后因配电箱故障,引燃甲企业存放产品,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因此诉讼。一审认定火灾事故为意外事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判定甲企业与乙企业为共同责任,丙的出租物没有瑕疵而没有责任。不同主体做出不同断定,法院在不同审级上做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这就涉及到行为违法性断定和相关人员的利益衡量。丙之屋出租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能仅看他的租赁关系内部的合法性,而且要看他的房屋存在是合法。既然丙的出租房是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那么他的出租行为当然是违法的。出租物不合法,引起责任是管理上过错,依法对引起后果承担责任,否则丙的房屋因火灾损失让甲企业去承担责任,由此意味着丙的违章房屋是合理的,不作否定性评价,产生评价结果在利益上倾斜,有失公平。所以评价行为违法,应贯穿行为的整个过程,不能仅以某一阶段性合法隐瞒其它阶段的合法性。
    不从利益衡量,仅从行为上违法评价,也会使民事责任扩大化。断定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不仅注意客观上的联系,而且也要注意两者因果关系的法定性。因为因果关系体现了行为与损害结果上联系,引起与被引起的特征,另外还存在利益上关联,所以客观上联系,不是因果关系唯一标准,而且要对后果承担责任的利益原因。如正当防卫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此原因是合法的,具有不承担责任理由,则评价结果是不具有得利性,故不具因果关系。因此实务中曾有这样的案例。如某企业所雇用外地民工,在某日将其未成年儿子带至企业帮忙,下班途中,该员工儿子骑自行车速度太快,不慎翻入河中致伤淹死。结果诉讼法院判决企业承担部分责任。法院理由是企业雇用童工行为违法。当事人是否雇用童工存在争议,但即使雇用童工行为成立,与其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事故发生与企业没有法律上的利益上直接牵连。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还有这样案例,某村为开凿水库,挖掘出一个较大水塘。在某日,一个小孩在此水塘中游泳淹死了而涉诉。法院判决村方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为社会和谐。村方挖掘水塘若是违法的,它没有得利,相反是付出,故而以社会和谐的政治概念,作为法律行为评价肯定不妥当。因为和谐概念过于宽泛,若作为民事责任,产生可由任何人或单位适用和承担后果。所以社会和谐应断定为政治上的责任,是政府的责任,不能作为民事行为的标准。由此可知,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不仅注意客观上的联系,而且也要注意因果关系上的法定利益性,否则适用损害的民事责任会致扩大化的不良后果,反使社会不和谐。
    因此发生损害纠纷,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因分析该责任的产生究竟是行为原因还是利益原因,将两者合理分割。因行为而产生的损害结果,若仅则从三方面进行分析:1、该行为合法,但有利益牵涉其中的,行为者仍有一定责任;2、该行为不合法,则通过考虑有无因果关系分别确定责任;3、若因该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但该行为既合法又与损害结果无任何利益牵涉,则此时作出该行为的当事人无任何法律责任。若仅从利益上进行评析,则必须是法定的,为此承担责任要有国家法律为依据,反之则否。只有这样评点责任,不会出现那种只要出现伤亡就会以此胁迫相关人或政府的不良状态。例如某业主在国外设立了一家企业,却在国内招工,后因所招某一工人在国外为办私事途中出交通事故死亡的案件,该案件的国内亲戚就以老板招出国外打工为由,无限让国内老板承担责任的主张。这样案件产生,与当事人认识上错误不无关系。
    总之,笔者认为,民事损害结果中可提炼出行为和利益二要素就能较快地揭示责任的基础,同时为适用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设定了正确的前提。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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