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友律师亲办案例
说说嫖宿幼女罪
来源:张仁友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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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几起事件让“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不断见诸于新闻媒体,这一罪名引起社会大众的质疑,也引起专业人士的争论。但不管如何,司法机关还是严格按“罪刑法定的原则”的处理了。贵州习水的几名公职人员最终以嫖宿幼女罪定案;福建安溪的校长、人大常委的官员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重庆陈知益、邓宇平涉黑团伙也涉及了嫖宿幼女罪。
无论幼女被性侵害,还是幼女被扣以卖淫之名,都是一个社会的悲哀。性侵害幼女,对任何文明社会来说,都是一种禁忌。孩子没有行为能力,无论自己是否同意,都构成对儿童权利的巨大损害,保护儿童,儿童自己并不承担相应责任,所有的责任都在成人世界。“嫖宿幼女”是一种病态人格,这是毋庸置疑的。也许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旨在减少或消除幼女卖淫现象,1997年刑法修订后,嫖宿幼女行为从1979年奸淫幼女罪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罪名。但习水等地案件的定性又为什么引发社会各界的猛烈抨击呢?
我想根源在于我国刑法存在的立法缺陷,问题出在立法环节而非司法过程。在强奸(幼女)罪之外另定一个嫖宿幼女罪,无论在立法宗旨和标准,还是在法律逻辑结构上,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混乱。强奸(幼女)罪与嫖宿幼女罪在犯罪构成上基本一致,但因为介入了性交易的因素在处罚上嫖宿幼女罪比强奸(幼女)罪要轻得多,这实际是一个悖论。一方面,刑法在规定强奸(幼女)罪时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幼女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智能也处于增长时期,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性交意愿表达无效;另一方面,在规定嫖宿幼女罪时却又全面否定了这个前提,认定以金钱或财产交易为内容的性交意愿有效,由此而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可谓南辕北辙。更可怕的是,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可能成为一些奸淫幼女者逃避罪责减轻处罚的通道,在不问幼女是否真正自愿卖淫的情况下,许多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被行为人随手甩出的几张钞票所掩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嫖宿幼女罪是否应该废除,的确值得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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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仁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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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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