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付××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0
浏览量:399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何××的同意,担任其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
    受案后,我依法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何××,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详细地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和被告人的陈述,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在这个基础上,对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就本案的性质、事实和情节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如下辩护观点:
     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的定性无异议。
     二、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付××始终处于次要地位,起着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1、2006年3月19日晚10时许,吕××、贺××(均在逃)及本案的三被告人何××、周××、付××在武汉市武昌东湖风景区玩耍时,被告人周××向吕××索要钱财去玩乐。吕××就回答“我和付××各有100元钱,要交给学校,不能用。”被告人何××就质问付××,“你们班上同学的钱都交了没有”。这时吕××和付××都说“我们班上同学的钱可能没有交到学校去”。于是,被告人何××和周××就起了到学校偷钱的念头(见卷P48-50,吕××所证实)。由此可见,被告人付××并不是同吕××、贺××、何××、周××事先约好去武汉市东湖中学宰钱,而是偶然相遇并在被告人付××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经被告人何××、周××的怂恿而去的。对于被告人何××、周××出谋献策去宰钱,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被告人付××也做了如实的陈述。
    2、在贺××和本案的三被告人何××、周××、付××翻入武汉市东湖中学院墙内,由被告人何××精心策划,指使贺××到该校三(4)班男生寝室去偷学生的衣服,其余的在厕所里躲藏起来。嗣后,被告人何××穿上贺××偷来的一件深灰色西服去三(4)班寝室,让贺××和被告人周××、付××隐藏在厕所内。在被告人何××从三(4)班寝室偷出五、六件衣服之后,他们四人将偷来的衣服全部搜查一遍,却没有找到钱。此时,被告人何××用贺××的小刀将偷来的衣服里子划成几片,让贺××和被告人周××、付××蒙上,以提防学校学生认出来。被告人何××吩咐:由他和周××蒙面到三(4)班寝室去宰钱,被告人付××蒙面守候在寝室门口,贺××呆在厕所内。在被告人何××欲望没有达到时,就主动起意回家拿头灯和菜刀。这样,吕××、贺××和三被告人又来到何××家门前,由被告人何××进屋拿出一盏头灯和一把菜刀。另外,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一个事实,即犯罪工具是何××自己从家里拿来的,而不是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传唤中所供述:菜刀是付××在何××家砧板上拿来的。同时,也不是被告人周××所供述:付××叫何××用刀去吓唬,学生就会给钱。关于这一点,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证人贺××的证言可以得到佐证。
    3、贺××和本案的三被告人第二次翻入武汉市东湖中学院墙内,由被告人周××将偷来的衣服全部送回三(4)班寝室去。尔后,被告人周××蒙面,何××蒙面持刀并头戴头灯和被告人付××一同来到该校三(2)班男生寝室门前,先是被告人何××推门,但没有推开。这时,一时冲动的被告人付××却用脚朝门的底部一蹬,门就踢开了。辩护人在此值得说明的是:被告人付××的行为是在被告人何××的唆使之下实施的。起初,由被告人何××和周××进入寝室内,付××站在三(2)班寝室门口边放哨。片刻,因学生被惊醒,付××九溜出了寝室,同贺××一起翻出学校院墙外,被告人何××、周××继续在寝室内抢钱。对于被告人何××、周××是怎样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手段,劫得学生现金986元,人民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核实。在三被告人共同作案的过程中,被告人何××将其所持的菜刀交给周××,案发后,周××又将菜刀藏在湖北省电力公司办公楼的墙角下。被告人何××将劫得的现金986元中,分给周××248元,付××却分文未得。在此,辩护人有异议的是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付××蒙面进入三(2)班寝室抢劫。事实上,被告人付××站在三(2)班寝室门口守候时,并没有蒙面,这有证据(见卷P58-59,周××供述)予以印证。
    4、纵观以上事实和情节,被告人付××在共同犯罪中,为实施犯罪创造、提供便利条件。被告人何××、周××起着主要作用。刑法所规定的“主要作用”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的首先发起,积极策划,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或者如直接实施杀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特别卖力的犯罪分子。尤其是在贪污、盗窃、抢劫等以财产为目的的犯罪中,财产----钱,最为关键,直接接触钱的人和行为动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再说,从抢劫罪的特征来看,它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利、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劫走的行为。抢劫罪从手段上指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行为上是当场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相威胁,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当场取得他人财物。结合本案被告人付××作案的思想动机以及追求的目的、实施的手段和危害后果来看,被告人付××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即具体的行为动作来实施犯罪,而纯粹是在被告人何××、周××的言行和诱惑之下,处于哥儿们义气,,帮其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目的。
综上所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无论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都不是起着主导、为主的作用。
    三、被告人付××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这进一步说明了他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
    1、被告人付××过去表现一直很好,无前科劣迹,被何××、周××拉下水后,而走向犯罪道路。观其整个过程,付××实属偶犯。
    2、案发后,被告人付××主动地向班主任老师张××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就本案三名被告人来说,被告人付××率先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彻底地坦白交代。在被传唤到公安司法机关时,也当即供认了犯罪的全过程,并无任何隐瞒。虽然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但其也确实具有自首的性质。
    3、根据被告人付××所在的学校反映,他在校表现尚可,但其人是一个头脑简单、法律意识淡薄,容易被人利用,缺乏分析能力和自控能力,主观意识较差的人。事实证明,被告人付××确实是在他人的言行诱发之下,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的。
    4、如前所述,被告人付××被拉上犯罪道路后,充分地意识到自己犯罪的性质,态度较好,悔罪诚恳,认罪伏法,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决心今后学好文化科学知识,以优异的成绩来报效祖国。
最后,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根据《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同时,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刑法》第67条关于“缓刑”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付××依法酌情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给一个正值豆蔻年华的少年学生在接受惩办、改造和教育的同时,能有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和清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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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兴国南路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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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和清
  • 执业律所: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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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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