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何××涉嫌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09-12-10
浏览量:384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我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何××的同意,担任其抢劫一案的辩护人。
    受案后,我依法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何××,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详细地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和被告人的陈述,并对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本案起诉书的定性无异议。
    从认定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分析,本案被告人何××的行
为符合抢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所涉罪名准确。在定性方面,本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分歧。
    二、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何××始终处于次要地位,起着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1、谈谈犯意的引起。 
     2005年6月24日晚9时许,冯××(在逃)及本案的而被告人何××、吕××帮他人代收欠款。因冯××说到阳逻借车到宜昌,于是上述被告人和冯××共同窜至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口,承租一辆鄂A-K68××的红色富康牌出租车到阳逻,该出租车是冯××叫来的。途中,武汉市公安局新河大桥检查站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何××是以自己的居民身份证予以登记的。此时,本来司机易××不想再往前开,何××说到达目的地是江岸区谌家矶,而冯××、吕××却谎称到湖北省国营涨渡湖农场去拿鱼,这足以说明何××事先不存在抢劫的念头。对于冯××、吕××是怎样出谋策划去抢劫,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被告人何××也作了如实的陈述。
    2、从事实和情节来看,尽管被告人何××直接参与了共同犯罪活动,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
    当所劫出租车行至武汉市新洲区境内,途经阳逻、双柳、大埠、涨渡湖等地,被告人吕××坐前排,以便与司机反复周旋、兜圈子。于当晚深夜行至举水河涨渡湖农场木家径堤段时,由冯××精心策划假作借车,并且说“我的刀没有带来,要不然我一刀把司机捅死。”在冯××的唆使之下,让何××假装要小便,叫司机停车。嗣后,三人又上车要求司机往回开。被告人吕××借故饮酒过量,肚子不舒服,令司机停下车来,并对司机说“把你的车子借给我用一下”。冯××紧接着说“我们要办点事,把你的车用一下,明天早晨7点钟在百步亭花园路口还给你”。万般无赖之下,司机只好将车让给吕××来驾驶。关于这一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易××的证言可以得到佐证。在返回阳逻的途中,由被告人吕××驾驶车辆,司机易××和何××坐后排。另外,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一个事实,即易××并不是由何××夹着坐在车后。同时,当车返回阳逻时,被告人吕××强迫司机下车,并要求司机到阳逻高潮饭店住宿。对此,法庭已作了充分的调查和核实,并有被告人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被害人易××的陈述相互印证。
    3、从被告人何××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来看,他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依抢劫罪的特征来讲,它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何××作案的思想动机以及追求的目的、实施的手段和危害后果来看,何××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即具体的行为动作来实施犯罪,而是协助冯××、吕××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目的,并且所劫出租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易××。因此,尽管何××的犯罪手段十分狡猾,但不是十分残忍,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跟谈不上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三、被告人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案发后,被告人何××于2005年7月12日主动到武汉市江岸公安分局丹水池派出所投案自首,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彻底地坦白交代,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督促刑事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通知》第3条也规定“凡投案自首,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接受审查和审判,公安司法机关将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何××具有这一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四、被告人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根据何××所在的居委会反映:他过去表现一直很好,无前科劣迹,这次涉嫌抢劫案,实属偶犯。而在他走向犯罪道路之后,充分地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性质,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并决心今后悬崖勒马,重新做人。
    最后,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合议时,对本案被告人何××在量刑问题上,依据《刑法》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同时,适用《刑法》第27条“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何××依法从轻、从宽处理,给他在接受惩办、改造和教育的同时,能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和清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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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武昌区兴国南路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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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和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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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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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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