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应欣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来源:唐应欣律师
发布时间:2005-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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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女士与乙先生离婚后不久乙先生因车祸身故。甲曾在多年前就以自己和儿子丙为受益人为乙投保死亡保险,甲、乙离婚后,被保险人乙并未变更受益人。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乙的父母认为甲已经与乙离婚了,甲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不应该向甲支付保险金。
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但人身保险合同除外。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凡因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而遭受损失的投保人,对其财产及有关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虽然其价值难以用货币计量,但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㈠本人;㈡配偶、子女、父母;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见我国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是采取了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
  在财产保险中,从保险合同订立到索赔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期限长并具有储蓄性,因而强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本案例中,投保人甲女士因与被保险人乙先生离婚而丧失了保险利益,但在投保时甲与乙是夫妻关系,因此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保险人乙先生离婚以后并未变更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甲女士作为受益人并不因已丧失妻子的身份而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2003年8月10日发表于《自贡日报》经济周刊“经济与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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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唐应欣
  • 执业律所:
    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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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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