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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一般理论与学说见解
来源: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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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一般理论与学说见解


我国物权法的出台,确立了处理物的归属与利用及保护物权的规则,鼓励人民创造财富,为实务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我国发展市场经济实有助益。但我们也要看到,物权法的出台又非易事,期间经历了八次审议,历时十数年。这其中除了其他因素之外,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相关物权理论存在许多争议之处,以致立法者不能轻易下结论。不论如何,物权法的出台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为我国进一步制定民法典奠定了基础。学习、掌握物权法,也是法律人的当务之急。物权法的理论如此深奥,究竟该从何处入手呢?个人以为在粗略浏览物权法之后,应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开始,逐步深入。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于物作了规定,但未对其进一步地作立法性的解释。国内外民法规定、学说探讨在明确物之法律上的含义、范围,颇多著述,以期总结出物的一般理论,对实务操作有所助益。所谓物的一般理论,大体上也就是有关物的概念、特征、分类及意义,以及对不同的物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予以处理上。清楚了解有关物的概念、特征、分类,可以帮助我们准确界定一项物是否为物权法上的物,以及有关该物应适用何种变动的规则 。下文中,笔者将不揣浅陋,拟就有关物的概念、特征、分类及意义等一般规则,试做探讨剖析,期能做到始于了解熟悉,精于运用把握。但由于学识有限,疏漏在所难免,还望方家不吝指教。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一)我国台湾及大陆民法有关规定及学说见解
1、我国台湾民法对物未为定义,唯学者对此颇多论述:(1)胡长清: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2)王伯琦:人力所能支配而独立成为一体之有体物。(3)史尚宽:物者,谓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①
2、我国《物权法》及大陆学说见解。“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此为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仅概括性地规定了物的范围,也没有对物作立法性的解释。但从以上规定可知,在我国物权法上,物仅限于有体物,包括声光电热等;无体物主要是指权利,可以成为物权客体,但不为物权法上的物。
我国学者对物的概念有如下几种定义:(1)物是指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并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②(2)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③(3)所谓物,是指凡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④ 通过上述学者的著述,可知我国学界对物的概念上,基本上形成了一个共识:物,首先是存在与人身之外的,人本身及尚未脱离人身体的器官、组织、毛发等,不能谓之物; 其次,物能够为人力所支配或控制,人力目前尚不能控制的自然力如日月星辰等,不为物权法上的物;最后,物能够为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即某物对人来说有一定的价值可言。
(二)物的特征
从我国物权法规定及国内学说来看,物的特征有如下几点:
1、特定性。物须特定化,未特定化的物一般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集合物是例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一并抵押,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
2、独立性。物须具有独立性,方能成为交易的对象。不能独立的物,如一滴油,不能成为交易对象,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物的属性。
3、非人体性。换言之,人的身体不是物,更不能成为交易对象。尚未脱离人的身体的器官、组织、毛发等,也非物。现代社会发展至今日,对此已有谨慎地突破与承认,如对血液、器官捐赠等行为的认可,但仍未突破“尚未脱离人的身体”这一实质内容。
4、可支配性。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因为人无法对自己不能支配的东西行使权利,客观上也不可能。
5、须为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具备一定的物理属性,能为人力所控制与支配的物。通说认为,声光电热等虽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但因人类可以有效控制它们,因此可以划入有体物一类。

二、物的分类及意义
国内外学说有关物的分类方法很多,学者见解并非一致,但总体上没有太大的差异。笔者以物的不同属性,将物作以下分类:
1、不动产与动产。这是物最主要的一种分类,也是理论与实践应用中最为广泛、最具基础性的一种。其中不动产是指一旦移动将会严重损害其价值的物,一般是指土地和房屋等建筑物、设施、构筑物等;动产是指被移动不会导致其价值减损的物,如电脑、桌椅等可以随意搬动且通常不会导致其毁坏不可使用。区分不动产与动产的依据,主要是看一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即在不减损其价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移动。
区分两者的意义主要在于物权的取得、变更、转移和消灭,适用的规则不同。在不动产,其得丧变更,须依法登记方能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否则即不生物权效力,是为登记生效主义。在动产,一般而言无需登记,一经交付即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力。对于某些特殊的动产,如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物权法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登记由当事人约定。但有例外情形,就是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况: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上述情形主要是针对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

2、有体物与无体物。有体物是指具备一定的物理性状,并能为人所感知的物。声光电热虽不具备一定形体,但由于其也可为人所感知并能为人所利用、支配,因此也为有体物之一种。所谓无体物,通常是指权利。⑤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就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以有价证券设定质权等。但有体物与无体物之间的界限也并非如此显而易见,在容易产生模糊的时候,也会引发一些争议。如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无线电频谱资源,究属有体物抑或无体物?
区分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意义在于,我国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可分物是指,分割后物理形状有所改变,但其使用价值不受影响的物,如装饰用的木板将其锯作两截,各个仍然可以使用。不可分物是指,一旦分割后将使其价值严重受损或者导致损毁不能使用的物,如活体动物等。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因不可分物为标的形成的债之关系,债务人不得将其分割交付,而应就全部履行;如系多数人之债,则应为全体履行或受履行。 如数人共同出资购买一部机动车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债务,导致该机动车被依法用于清偿债务的,应就该车整体作为履行标的,同样债权人如为多人时,也应就该车整体予以接受清偿,而不能分割。在可分物,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成员,以家庭形式共同承包经营的,分家析产时,对该土地亦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分割,分别承包经营。
4、单一物与集合物、合成物。单一物是指在物理形态上而言可以独立出来的物,如一只普通的玻璃杯。集合物是指由多个本身可以独立为一体的物组合于一起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如企业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及各类原材料、机械设备等。“合成物是指未失其个性,而结合成一体”,⑥ 如一辆自行车,就是由数个零部件组合在一起而形成的。
区分三者的意义在于,我国物权法中,单一物是常态,集合物则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下才可构成一项物。合成物也为单一物之一种。
5、主物与从物。主物是指不依赖其他物的辅助即可使用的物,如房屋、火车车头等。从物是指须依赖主物方可发挥其使用价值的物,如房屋的门窗、机车的挂斗等。区分主、从物,主要依据为该物是否具有依赖性。区分两者的主要意义在于“从随主”规则的适用,即主物上的相应物权发生变动的,从物一般亦随之发生同向变动,如将汽车售予他人时,如无特别约定,则该汽车的挂斗的所有权亦随之转移于买受人。而从物的所有权转移,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导致主物也随之转移。还是上例中,如汽车所有人将其车的挂斗卖于他人并实际交付的,在无特别约定时仅仅挂斗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主车所有权不转移。
上述各种物的分类中,也并非截然分开的,有时会有重合、交叉或包含关系在内,有体物应为物的最上为概念,基本包含了物权法上的各类物。不管何种分类,实务中应当都可以先从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入手,具体分析案件所涉物权关系之所在,再寻求妥当的解决方法。

参考书目:

①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07页。
②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430页。
③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261页。
④王利明等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第13页。
⑤王利明等著:《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第13页。
⑥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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