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等人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20
浏览量:771
在王某某等三人抢劫一案中,本人担任第三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在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指控材料中,三被告人共同参与抢劫数十起,涉及地域达河南、安徽、浙江等地,属流窜作案。其中,第三被告人涉嫌参与共同抢劫犯罪40多起,并涉嫌重伤一人、轻伤多人。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作案次数多、涉及地域广、手段恶劣,对社会危害性极大。后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第一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第二被告人无期徒刑、第三被告人有期徒刑15年。宣判后,第三被告人的家人喜极而泣,这也正是他们想要的结果。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抢劫一案,韩某某家人已委托我作为韩某某的辩护人,受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庭参与此次庭审活动。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全面查阅本案诉讼文书等材料、庭审调查、辩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韩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基本正确,但依法应当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韩某某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韩某某犯罪时属于未成年,依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是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亦多用减刑,以贯彻上述原则、方针,从中体现出轻上加轻的原则,以实践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与保护。由于韩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因此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辩护人据此请求法院在对韩某某的量刑上,对此予以充分考虑,以贯彻上述原则、方针。

2、从整体上分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被认定为从犯。

第一,被告人韩某某在被指控的二十五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事实。综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抢劫案件,基本具备这样的特点,即先对受害人人身实施暴力打击,使受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或被迫放弃反抗意志,而后得以完成抢劫行为。那么,在实施抢劫活动中,直接实施暴力打击行为的被告人,无疑在共同犯罪中对抢劫得逞起着重要的作用,也就是主要作用。结合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将暴力手段放在首位,显然也意在突出抢劫所具有的暴力性、人身攻击性,其对人身安全具有极大地危害性或威胁性。本案指控韩某某参与的四十四起案件,基本上是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先行打击使其失去反抗或放弃反抗意志,而后使抢包行为得以顺利完成的。

韩某某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指控其参与殴打受害人证据确凿的仅有四起:即任丘抢劫杨某某案、焦作抢劫苏某案、焦作抢劫李某案以及周口抢劫马某母女案。与其他被告人尤其是第一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数量以及凶狠程度上相比,就显得微不足道的多。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5、6、7、8、9、10、11、12、15、17、19、23、24、25、26、31、32、33、34、35、37、39、41起等二十三起案件中,结合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指控韩某某参与殴打受害人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案件中,明确韩某某未参与殴打受害人,仅仅负责抢包。综上,韩某某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中,有25起案件中没有实施暴力。客观上分析,从这些案件中反映出来的特点,正如上述所说,其他被告人负责打击受害人使其失去反抗能力,而后由韩某某负责抢包。 结合庭审时第二被告人的供述:虽然宁波第一次抢劫是韩某某提议,但后来的犯罪活动中,基本上是第一被告人在策划,第一被告人还说自己个子大,打人的事由其来负责。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在上述25起共同犯罪案件中仅仅起到次要的作用。

第二,韩某某在被指控的十五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事实。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韩某某在后来的十二起案件(在此不再列举,请参阅起诉书)中,仅仅是在旁把风,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韩某某在这些案件中仅仅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韩某某在另外三起案件即抢劫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也是在旁把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综上,本案应认定韩某某在上述15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因此,将三被告人实施的共同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或辅助的,符合刑法有关从犯认定的标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 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坦白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对此也给予了认定意见,详见卷二339页。韩某某在法庭上为自己所作辩解,并非在否认自己之前的供述,而是基于对共同犯罪构成的无知。因为,综观韩某某的供述材料,与其他被告人相比,其前后供述最相一致。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意识、表现。



三、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给予赔偿,请求法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庭审之前多次会见韩某某的过程中,韩某某对由于自己的行为给刘某某带来的严重伤害后果,表示后悔与深深地内疚。并提到愿意对受害人刘给予赔偿。但由于其家境并不富裕,韩某某父母尤其是其母亲由于受不了此次打击,早已卧病在床,他们表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给予赔偿。另外,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的赔偿请求,韩某某也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韩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我们请求法院对黄某某的损失,在韩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范围内作出判决。



四、 与其他被告人相比,韩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成年人犯罪一般是在定型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支配下所实施的,从他们所具有的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可以看出其相对严重的主观恶性,有的甚至形成了顽固的反社会倾向,犯罪具有必然性。而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尚未形成,认识单纯,思想浅薄,不可能形成一种仇恨社会的畸形心理。综合本案事实来看,韩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很少使用暴力手段;2、在受害人人身伤害后果中起到次要作用;3、深受其他被告人尤其第一被告人的影响甚至教唆;4、反对使用凶器:从本案事实来看(三被告人供述),第一被告人抢劫李某过程中使用的凶器,第二天即被韩某某扔到河里;5、在共同犯罪中,多数是负责抢包或是把风,客观上对受害人人身安全危害性或威胁性较小。因此,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韩某某也具有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即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综上,韩某某犯下被指控的罪行之时,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被指控的罪行中,绝大多数多情况下仅仅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以弥补所造成的后果;在此,辩护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韩某某作出公正判决,给韩某某一个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军律师

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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