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探讨
一、合同解除的类型
1、协商解除。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可以是以新合同取代旧合同,也可以是终止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即当事人依法律的规定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行为。
二、 合同法定解除的几个理由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
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
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实践中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的步骤
1、一方出现合同解除的事由
2、催告
3、通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四、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对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理解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
合同按照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以下是对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的简单论述。
1、关于继续性合同
(1)继续性合同的含义
继续性合同是指债的关系的内容须继续实现的合同,即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2)继续性合同的特征
A.继续合同实为一个合同,而不是几个合同。
B.只是合同的履行,采取了分批、分期的方式。
C.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典型的继续性合同比如:租赁和委托等合同。租赁、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在解除时这些利益已经被受领方享有没有办法返还,因此不能有溯及力。
2、关于一时性合同
(1)一时性合同的含义
一时性合同也叫做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即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如买卖、赠与等合同。
(2)一时性合同的特征
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一般来看,一时性合同在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履行的给付可以返还给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所以在考虑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时还要考虑这个因素。在守约方履行时,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将由接受履行方返还,并且要和履行时的价值一致,这对守约方来讲有利。而且在我国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理论,如果给付中有物权变动的话,此时的返还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视为所有权没有变动。在违约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时,往往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对守约方来讲,根本实现不了合同的目的,返还这些给付对守约方也是有利的。在违约解除有溯及力导致返还时,往往会发生一些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支付。
(二)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含义
1、合同解除效果的几种学说:“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
2、“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具体范围:
(1)“尚未履行的”情形包括两种。
第一种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到来期间的合同义务,因履行期尚未到来,则双方的义务也都未履行。
第二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已经经过期间的义务已经履行,但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已经经过期间的对待给付义务,从而导致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守约方)解除合同。
(2)第二种情形下的“尚未履行部分”即合同解除前违约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适用第97条规定的“不再履行”的法律后果。理由:
第一,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判断标准;
第二,继续性合同解除无溯及力,解除前的合同仍然有效,则逻辑上的结论就是,解除前的合同仍然拘束着双方当事人。在观念上将一个继续性合同以解除为时点,区分成两个独立的合同,前一个合同不因解除而消灭,后一个合同因解除而消灭。
3、问题:如果解除前的部分义务守约方尚未履行的,如何处理,守约方仍然要继续履行吗?而解除前违约方尚未履行的债务,守约方能够请求继续履行吗?解除前守约方已经按约适当履行了解除前这一段期间内的义务,但违约方未完全履行或者拒绝履行,此时,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债务是否受到合同义务类型的限制?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尚未履行 。此时有无溯及力皆可。
第二种情况是违约方在已经经过期间的义务已履行,但是履行不完全,包括数量不完全和质量不完全,守约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履行并同时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但要受到合同义务类型的限制(合同法第110条)。
第三种情况是,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解除前尚未履行的部分义务,原则上也要受到合同义务类型的限制。
结论:
关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理解。在继续性合同中,《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表述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这里的终止履行,不包括解除前这段合同期间内尚未履行的义务。如果能够继续履行的,则双方都可请求对方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的,则转化为其他违约责任。
(三)违约方解除前尚未履行的部分,能否请求对待给付?
1、守约方解除合同,违约方能否请求已经给付部分的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能否请求解除前尚未给付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
(1)违约方已经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仍应履行。
(2)合同解除前违约方尚未履行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逻辑上应当肯定。但守约方可行使抗辩权。
2、在守约方解除合同后,违约方能否要求补正之前未依约出资的义务并同时要求分配合伙收益?
(1)在违约方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下,违约方可以请求守约方履行相对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应无疑问,这仍然是解除前的合同有效的当然结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违约方请求守约方履行相对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并不妨碍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例如违约金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对于解除前违约方应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守约方享有履行抗辩权,是否请求继续履行是守约方的权利而非违约方的权利。
(3)如果守约方请求违约方履行解除前守约方未为对待给付义务的、尚未履行的部分, 则违约方有权要求守约方履行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
(四)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问题
1、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则守约方请求违约金责任后还能否再请求赔偿损失?更进一步,这里的违约金责任赔偿的损失范围是什么?
第一,从赔偿损失的范围来看。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赔偿损失,通说认为,包括履行利益的赔偿。
第二,“履行利益 ”包括合同解除后被“消灭”的这一段合同关系。理由:
(1)解除效果本身的逻辑不单纯是形式逻辑的问题,还含有每种法律效果所归属的请求权类型,牵涉到法律适用及其后果,它应当处于更重要的价值位阶,应被选取。
(2)解除制度的目的决定了履行利益包括解除后“消灭”的这一段合同关系的履行利益。
(3)“消灭”并非真正的消灭,解除制度与“清偿”、“抵销”等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情形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