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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仓储的法律风险:是租赁还是仓储保管?
来源:陈广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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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私人仓储在沪上流行。私人仓储的产生,一方面是满足家庭仓储需要,如为家里腾出空间,搬家,装修,需找地方短暂寄存物品等;另一方面是满足商业或者专业仓储需要,如作为公司文档库存中心,为红酒提供专业的恒温恒湿的存放环境等。

但是私人仓储服务真如它宣传的那么好吗?

李先生就是一位私人仓储的体验者。李先生是一位红酒爱好者和收藏者。因为家中没有合适的存放条件,以达到红酒保存要求的恒温、恒湿、恒定光线等存放条件,所以李先生于2011年四月找了家提供私人红酒仓储服务的公司,租赁其仓位以存储其收藏的佳酿。在租用仓库的时候,工作人员介绍称,这家酒仓采取客户自存自取的方式,每个客户通过特定的身份卡经值班人员检查后方可进入仓库,并只能用唯一的钥匙开启属于自己的酒仓。仓库大门全天24小时均有安保人员值守,24小时探头监控并连接了自动报警系统,可随时向110报警。于是李先生欣然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支付了12个月的仓库租赁费,租赁日期为2011416日至2012415日。然而另李先生没想到的是,2011810日晚,因仓库值班人员失职造成李先生仓位内的货物被盗,损失约180000元,李先生多次找该提供私人红酒仓储服务的公司要求解决此事,却被种种借口予以拒绝。李先生无奈起诉该家公司,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折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该公司承担。

原告李先生诉称,其租赁该公司仓位存储红酒,该公司对该仓库进行保管和看护,实行24小时值班,任何人进出均经过值班人员的检查后方可进出提存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仓储保管协议。现因该公司员工失职造成李先生存储物品被盗,该公司应对李先生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该公司辩称,原告李先生与被告间签订有仓库租赁协议,双方仅是仓库租赁关系。原告李先生仅是承租其仓位并交纳租赁费用,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代为保管其商品的协议,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保管费,双方不存在保管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租用的仓库钥匙由其掌管,被告派人值班意在负责管理好酒仓前后门和闲杂人员,并不负责仓库的安全,也没有保管原告物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货物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先生租赁被告的仓库,除交付仓库租赁费外,再未给被告交付其它费用。原告租赁的仓库钥匙由其自己掌管,货物出入无需被告清点过目,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原告库房货物交被告保管,故双方并未形成仓储保管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整个酒仓安排值班人员是负责酒仓的秩序和安全,并不负责各仓库内货物的保管义务,原告对其主张不能再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私人仓储服务在提供便利的背后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公司以“仓储”为噱头宣传私人仓储服务,但实际上公司不一定与客户达成了仓储保管关系,可能只是一般的仓库租赁关系。

公司和客户间构成的是仓储保管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对保护客户权益来说是不同的。若公司与客户构成仓储保管关系,则公司需要对客户存放的物品负有保管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均可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若公司与客户构成仓库租赁关系,则公司仅负责提供适合存储的仓库,对客户放入仓库的货物不承担任何保管义务,除仓库协议另有约定外,公司无需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那如何分别公司是与客户构成仓储保管关系,还是仓库租赁关系呢?这要从两方面综合进行辨别。第一,从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及要求客户缴纳的费用中可以看出是仓储保管关系还是仓库租赁关系。看合同时,合同名称不是关键,关键在于看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公司对仓库物品应承担保管义务,有约定的一般就构成仓储保管关系,无约定的则是租赁关系。此外,从缴费明细上也能看出,若缴纳的是租赁费,没有保管费,则一般构成租赁关系;若缴费明细中有保管费一栏,则一般可认定为构成仓库保管关系。第二,从公司实际提供的服务来辨别。目前大多数的私人仓储服务公司提供的服务是自存自取,公司不清点存入仓库货物的明细和数量,也不向客户提供仓单等入库凭证,一般这种情况,在没有仓储保管协议的前提下,就可以认定公司与客户构成的是仓库租赁关系。

总之,私人仓储的确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更多的空间,但是只有了解这种新兴服务背后的法律风险并加以防范,才能使我们更好的享受私人仓储带给我们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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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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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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