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清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案子中涉及彩礼问题如何处理
来源:邓永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3
浏览量:697



南京市浦口区的徐某(男)和张某(女)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中徐某曾多次送张某包括苹果手机在内的各种礼物,后二人经双方家人催促,定下婚约。订婚时徐某父母按照张某家的要求以及根据地方习俗通过中间人给了张某父母人民币5万元作为彩礼钱,随后二人到浦口区民政局做了结婚登记。然而二人却在筹办婚礼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导致双方最终分手。后因返还彩礼问题徐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其返还彩礼5万元以及恋爱期间赠送的物品。

  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婚约或者婚姻关系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南京邓律师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江苏省高院对本省各个法院的审判指南通过上述真实的案例谈一谈对婚姻纠纷中涉及的彩礼问题的处理。 



(一)对于彩礼的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需认定何谓彩礼。男女恋爱期提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而彩礼则不然,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基于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需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对此,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实 



际情况出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



  (二)是否返还的问题  



     1、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 



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



2、应予返还。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 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 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  



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相互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如江苏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 



上则全额返还



(四)返还主体/诉讼主体的问题  



    实际中,给付彩礼往往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或者大多数啊情况下都是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个人,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相信本文读者对于文章开头案例最后的结果已经知晓了。最终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二人的婚姻关系解除女方返还彩礼5万元,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恋爱期间所赠送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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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永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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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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