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永清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探望权行使的中止与恢复
来源:邓永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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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律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子女方享有探望权的同时为了更大限度的保障子女的权利又引入了探望权的终止与恢复制度。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  



一、探望权的中止



(一)中止的事由



结合司法实践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规定,下列情形构成中止探望权的事由:



①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②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③探望权人与子女关系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④探望权人不按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严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的;



⑤探望权人教唆、胁迫、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的;



⑥探望权人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不教育制止的;



⑦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事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事由。



(二)中止的程序



探望权人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享有中止探望权请求权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权人提出中止探望权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并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二、探望权的恢复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性地对探望权人探望子女的权利加以限制,并非完全剥夺,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要恢复探望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而且即使中止探望权的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而应由探望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恢复探望权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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