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王平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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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王平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有抢劫罪一审指定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收指定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王某,仔细听取了其对案情的陈述和辩解。又与公诉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同时王某自愿认罪,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实际,根据相关刑事法律政策,结合本案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在量处刑罚时,依法应从轻量刑,请法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 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该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予认定。

  从庭前交换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

   (1) 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幡然悔悟,在其父的陪同下,从居所地到公安阎良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所参与的三起抢劫犯罪的全部事实,自愿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控制,自愿接受法律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裁处。充分证明其认罪悔过,自觉接受改造的决心。以实际行动配合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自首,对该情节依法应予认定。

   (2)  被告人王某在其参与的三起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在被告人王某参与的三起抢劫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预谋、犯罪地点的选定、犯罪工具的准备,被告人王某并不知情,亦未参与。具体实施每次犯罪时,都是本案同案犯王某等开车到王亚勇在西安的临时住处叫王某,王某并不知道去什么地方,只是盲目跟从,到犯罪现场后,亦是听命于他人安排,先上网,再被叫上抱着他人卸下的电脑显示器到开来的车里。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王某未参与持刀威胁网吧工作人员,亦未参与拆卸电脑显示器 。在实施犯罪后,如何销赃,由谁销赃,如何分配赃款,王某并未参与。本案所得赃款王某仅分得300元。在参与第三次抢劫犯罪后,被告王某借口离开西安回家后,再未参与其他抢劫犯罪 。而后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仍在继续进行直到案发。从上述犯罪过程可见,被告人王某对犯罪的发生、发展不起主导作用,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一般的参与者,只是听命于他人的支配和安排。其是否参与,并不能影响犯罪的顺利完成,其在犯罪中的次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根据被告王某在本案的次要作用的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二   被告人王某在投案自首后,全部交代了所参与的抢劫犯罪的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前后供述一致,没有反复,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据证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相吻合。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证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对此情节,依法应予认定。

   三  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酌定量刑情节。同时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上述因素,在对其量刑时,依法应从轻量处刑罚。

   1.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自愿接受法律的裁处,是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量刑原则,自首是影响王某量刑的因素之一,依法应予考虑。

   2. 被告人王某在其参与的三次抢劫犯罪中,犯罪前未参与预谋、组织、选定犯罪目标,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后未持刀威胁网吧工作人员,未拆卸电脑显示器,犯罪后未参与销赃、决定分赃。在犯罪中只是一般参与,听命于他人的安排,处于被动、盲从的次要地位,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其在犯罪中从犯的地位是明显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犯的处刑原则,从犯是影响王某刑罪的因素之一,依法应予考虑。

   3. 被告人王某在自动投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完整供
述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明确表示认罪服法,同时在第三次犯罪后即离开西安,再未参与后来的犯罪,亦能说明王某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处刑罚时,其认罪悔过,终止继续犯罪的情节,应予以考虑。

   4. 本案因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据此法律规定和相关刑事政策,综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在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依法对其量处适当刑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及对其自愿认罪而获宽大处理的政策兑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并且自愿认罪的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从轻量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指定辩护人:王平律师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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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高新一路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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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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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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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1*********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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