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俊刚律师亲办案例
精神病人杀人民事赔偿责任承担
来源:罗俊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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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杀人其法定代理人暨法定监护人

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2010113,被告人XX在自己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自己的女朋友李XX在争吵中,先后持花瓶、操刀、锤子、烟灰缸等物件对李XX的头部、手部等处事实殴打,致其当场死亡。事情发生后经过法医精神病鉴定确认邢XX患急性精神障碍(妄想幻觉型),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辨认能力不全,控制力有所削弱,属于限定责任能力。

该案经XX中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李XX家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为邢XX与邢XX的女儿邢某共同赔偿李XX家属因死亡各项费用共计359496.32元。一审法院为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刑事附带民事结果为邢XX和邢XX的法定代理人邢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355066.72元。一审判决后,本案邢某找到本律师代理,本律师认真审查了案件材料,前期未收取任何费用帮助邢某代写了上诉状,后邢某提出上诉,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邢XX又找到本律师办理委托。某某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其邢xx的儿子邢某某为本案法定代理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法律、法理上和情理上刑XX的子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法院又追加其子参加诉讼,深感此案责任重大,不敢有丝毫怠慢,认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法理,参加了庭审;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邢XX并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邢XX的监护人。

本案的事实发生后被告人邢XX做过两次精神病鉴定:第一次是2011929日在xx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邢XX患急性精神障碍。2201011312时许,被鉴定人邢XX作案时属于混合性动机,辨认能力不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第二次是2011418日在XX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妄想幻觉型),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两项鉴定结论的结果在精神病鉴定上虽然都有不同的意见和结论,但从精神病的实质可以证实被告人邢XX系突发性精神病,该病的诱发原因系外界事物刺激而发生,系急性发病,病程较短暂,对作案行为的本质即后果认识不充分,辨认能力不全,缺乏预谋性,作案时主观意识即行为能力控制有所减弱;

邢某对其父亲精神病发作没有任何预见性,也不可能预见得到,该病系突发性的、短暂性的,在事发前邢某及邢某某未发现其父亲言语混乱,邢某及邢某某主观上不可能也无法在其发病时就能够知道或马上知情该情况系精神病;客观上也就无法履行监护义务,由此邢XX不具备成为监护关系的实质条件,也就不能成为监护人。

二、关于邢XX监护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为邢某与邢某某应知行为人(其父亲xx)患有精神疾病并可能或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时成立。

本案被告人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该病属于急性发病,病程较短暂,符合急性短暂性精神病的诊断标准。对于该病的发生邢某与邢某某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行为人突发精神病这一事实,主观上不可能也无法保证其发病时就能够知道或马上知情;客观上也就无法履行监护义务。本案中邢某成为监护人的时间点应该是邢某与邢某某应知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并有可能实际履行监护职责时才能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监护人。但是一审法院将该案的监护关系成立的时间点想当然的认定为邢xx精神病发作是监护关系成立,代理人认为监护关系成立的时间点认定为精神病发作有违法理,从法律上来看,邢某具有监护关系成立的身份要件,但不具备成为监护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从情理上看,邢某与邢某某以前根本就不知道其父亲患有精神病,该病的发生又系突发性的、短暂性的,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和实际情况不可能预见也不可能知道该病的发作,也不可能履行监护职责,就承担责任是有违法律和情理的;

四、被告人邢XX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其子女不知其患有精神病,被告人邢XX的犯罪行为发生于精神病鉴定之前,邢某与邢某某知道患有精神病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邢某与邢某某不应对邢XX之前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五、邢某是本案法定代理人,是代xx代为诉讼,不是责任的承担者。

   被告人邢xx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女儿邢某作为其诉讼参与人代为其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不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着,责任的承担者应该是其本人而不是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诉讼过程中得称谓,法定代理人并不等同于监护人。从本案事实,邢某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成为监护人,没有成为监护人就不可能承担责任,法定代理人成为监护人承担责任还需具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才能成为承担责任者。

     六、  责任的承担应先用被告人邢xx的财产偿还,邢 某不应是共同赔偿责任人。  (不在叙述)                           

法院判决结果为:

在判决书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其子女不知其患有精神病,被告人邢XX的犯罪行为发生于精神病鉴定之前,邢某与邢某某知道患有精神病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邢某与邢某某不应对邢XX之前的行为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仅应由被告人邢XX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邢某不是邢xx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判决:被告人邢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为355066.72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罗俊刚律师

                                      20128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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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罗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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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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