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奉青律师亲办案例
北京非法经营罪
来源:李奉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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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经营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1、非法经营罪与正当经营行为的界限。所谓正当经营行为,就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济行为。例如市场主体、包括个人、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不逃避国家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不违反国家市场管理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正确区分非法经营罪和正当经营行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1)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即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有无违反国家关于物品专营、专卖即许可证制度的法律规定,未获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营许可而经营的行为。(2)主观方面,行为人通过经营活动所获利润是否在国家法律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即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有无非法经营的故意和是否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3)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符合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则构成非法经营罪。正当经营行为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须依法加以保护,非法经营行为,都是有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的,必须依法打击。[5]

        2、非法经营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在于查明非法经营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一般的,属于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一般非法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非法经营罪与其他罪的界限。这主要是本罪与其他从1997年刑法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中分离出来的犯罪或者和本罪非法经营行为有关联的一些犯罪界限。这些罪具体包括:走私罪、金融诈骗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妨害文物管理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直接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政策不同,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客观行为方式和表现不同,对于牵连犯,应分析其犯罪对象和直接侵犯的客体,根据违法的法律法规的不同,按主要行为或目的行为定罪量刑。

       (二)、特殊几种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

        1、非法出版行为的认定。非法出版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从事出版、发行、复制发行等出版行业的活动,包括出版物内容违法与出版物程序违法。一般而言,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的行为采取不履行正常出版手续,即出版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非法出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  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出版物解释〉)明确了两种涉及非法出版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是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  物的行为;二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前者为出版内容违法出版物,后者为出版程序违法出版物。此外,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出售、出租或非法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也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5]

        2、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认定。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外汇买卖的行为。根据19988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外汇解释>)第345条,以及19981229,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下称《外汇决定》)第4条,将其中符合各要件的犯罪行为放置在本项。并且外汇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不能以物品来认定,也就不能属于本罪第一项行为的犯罪对象,所以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自然也应归入此类。

        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行为的认定。在世界范围内,任何一个国家的电信行业都属于管制行业。我国电信业市场一直是半开放的局面,即使是开放的电信业务市场也实行准入制度。根据现有的通讯政策和行政法规,国际电信业务属于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定罪量刑。这一解释肇端于大量私营网络电话案的出现。

        4、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的认定。传销是指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经营方式,它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节约成本方便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对于传销,我国政府先后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首先是严格监管(1997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73号令《传销管理办法》);之后鉴于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一时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故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国务院1998418发布10号令《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在各地泛滥乃至猖獗成灾的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普遍禁止的老鼠会金字塔销售方式。非法传销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但刑法对其没有加以明确地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1998418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认定这类犯罪时,应当把握两点:一必须是1998418后实施的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二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否则不能构成此罪。

        5、生产、销售瘦肉精行为的认定。对地下工厂和利用非法途径生产、销售瘦肉精,或者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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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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