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波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经营者对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肖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05
浏览量:1688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国银行业进入了一个迅猛发展的时期,它对于融通资金、便利交易和激活市场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同时也成为了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目光。近年来,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的案件屡屡发生。据报载,2000年11月11日,南昌市农业银行洪城分理处遭六名蒙面持 *** 的劫匪抢劫,正在办理储蓄业务的一名储户被无故 *** 杀;2003年1月18日,沈阳市商业银行辽沈支行第一储蓄所门前发生特大爆炸事件,造成工作人员和路人3人死亡、5人重伤;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了一起歹徒持 *** 抢劫案,造成储户1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在此类案件中,客户和路人的损失往往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无可执行财产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相关法律又没有对银行营业场所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在银行劫案发生后,经营者对于自己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问题的认识模糊不清,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理念和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导致审判结果大相径庭。这种状况既不利于银行有效地防范经营风险,也不利于对此类案件作出公正妥善的处理。有鉴于此,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试图就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做一简要探讨,以供有关部门作为决策参考。
一、经营者对营业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后者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1】经营者对营业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对客户、潜在的客户或者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储蓄所的营业厅及其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和接待客户的场所属于营业场所。
“对营业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包括营业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承租人对承租的空间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出租人对未出租(或者未明确约定)的公共部分(如通道、楼道、厕所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营业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2】
二、经营者对营业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法律性质
为什么要求经营者对营业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呢?这主要有两方面的法理基础:首先,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的活动,能够从中获得收益,尽管有的客户并不一定接受服务支付费用,而只是咨询甚至路过,但是作为整体的客户群无疑会使经营者获利。因此,“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对营业场所的安全承担保障义务”【3】。其次,银行作为资金的集散之地,有可能会发生针对金钱的犯罪是显然可预见的,而且经营者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营业场所的实际情况,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根据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也应当对服务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4】。
以上分析表明,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而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预期,因而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经营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外,还应承担保护义务,防止场所内的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但问题是这种保护义务究竟为何种性质的义务?由于缺乏对立法机关立法本意的了解,学说上存在诸多争议,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性较为混乱。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赞同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且多为积极的作为义务。
1、 安全保障义务为法定义务
“民事法律上的义务主要分为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两种。一般说来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约定义务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商业银行法》第6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这表明,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更不考虑双方是否有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无论与经营者有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一旦进入到经营者的营业场所,如到银行咨询存储业务的客户,经营者亦对其赋有此项义务。因此,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认定为一种法定义务更符合其性质。近年来,在一些类似案件的审理中,由于法院没有正确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属性,进而将这种损害赔偿与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混为一谈,或者无法做出合理判决,或者无法对判决结果做出合理说明:既然合同没有约定,而且也不是受害人可以预期的收益的减少,为什么要对其人身伤害做出赔偿呢?
诚然,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存取款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经营者有保证客户存取款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是,这种附随义务具有地位的附随性、内容的不确定性等等局限性,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客户的权益显然不利。而在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中,因其以社会为本位,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维护社会权利和利益,故而强化了经营者义务,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由此,合同附随义务由合同法中的附随地位上升为一般义务的地位,不再是附随义务而成为法律上的基本义务,这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可见一斑。【6】所以,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这个义务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民众在商业活动及社会生活中的安全性,亦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减少物质浪费。因为,如果把这种义务赋予客户一方,那么许多去银行存取钱的人都要配备保镖,这较由银行一方设立保安人员在经济学上显然是一种重复和浪费。
2、 安全保障义务多为积极的作为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经营者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保障客户的人身或财产安全。【7】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但不积极作为而致人损害者,谓之消极加害行为。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客户受到第三人侵害而受损,即构成消极加害行为。尽管客户受到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若经营者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客户可以避免损失或者减少相应损失,故可以认定经营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客户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有过错的情况下,便符合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构成消极侵权。由此可见,“经营者不采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设施或设备、不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不设置必要的警示或不进行必要的劝告、说明等,均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客户发生人身或财产危险时见死不救或者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8】
三、经营者对营业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银行营业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两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经营者除了必须为服务对象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硬件环境外,还必须加强对整个服务过程的安全管理,努力为客户创造一个安全的软件环境。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 服务设施的安全保障
银行营业场所的建筑物、服务设施和防卫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营业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应根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等规章的安全要求,按照本营业场所所属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安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卫设施、设备,如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和确认,保证经营场所使用的设施设备符合有关的安全标准。
(2)经营者应根据《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建立联网报警系统,安装报警装置,如报警器、讯响器等,并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线路畅通。
(3)“经营者应根据《消防法》规定的防灾、灭火、避难的要求,在其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疏散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9】
以上对经营者的各项“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将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当然,经营者开业以后,还必须经常地、勤勉地对以上设施和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使它们在整个运营的过程中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始终符合安全标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银行客户一个安全的接受服务的环境,实现有效保护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
2、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
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经营者应依据规定,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保安人员,在营业区域进行巡逻,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同时,经营者还应根据银行营业特点,依据有关规定,对其它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对事故进行紧急处理。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银行营业本身所存在的风险和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通过设置警示牌、张贴安全须知、广播或者向受威胁者直接单独阐明危险等形式,合理地向客户履行不安全因素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比如在营业窗口前张贴“请在1米线以外等候”的字样等。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客户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客户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客户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10】
2、 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
经营者向客户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存在对客户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潜在危险,或者服务的过程存在对客户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或潜在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经营者有义务予以消除。
3、防范外部的不安全因素
该项义务主要要求的是银行营业场所配备的保安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积极履行保护义务,不懈怠、不脱岗,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致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
3、 救助义务
“救助义务指的是,特殊关系下一方当事人因为危险状况的存在已经遭受了人身损害,另一方当事人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其加以救助,救助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内容。”【11】当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银行保安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比如帮助客户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迅速报警,或将受害者送往医院。
四、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如上所述,经营者承担的是积极作为义务,在客户受到第三人侵权,而经营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 责任性质
在传统的民事理论中,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由多数人按照法律或合同规定各自承担特定份额的责任。连带责任是由于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与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者不承担连带责任;对直接加害人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乃是一种替代责任,后者理应享有追偿权,故区别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的按份责任。可见,随着民事审判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上述对共同责任的分类已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
在造成损害的问题上,第三人的积极行为是侵权侵害的直接原因,直接导致了客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而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仅仅是没有尽到注意及防护的义务,并不是直接造成损害的原因。因此,为维护公平,经营者和第三人之间不宜是一般的按份或连带责任关系,应当是补充责任关系。补充责任属于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责任,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二者构成责任竞合。受害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第三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也归于消灭,受害人不得再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只有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认,或者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对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因此,经营者与第三人之间不是责任份额的关系,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而是地地道道的补充责任关系。
这一点,可以从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的规定中得到佐证。该编第65条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虽然还不是法律,虽然其中还有一些问题,但是其体现的经营者在消费者受第三人侵害时负补充责任的基本原理是正确的。【12】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4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支持了补充责任一说。
(二) 归责原则
传统的服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该原则将过错这种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同责任联系起来,将过错作为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即一个人应该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这几乎是一种自然法则,也是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对银行经营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对客户甚为不公平,不利于保护客户的利益。因为在客户受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多是由于经营者的不作为,而事情的经过只有经营者能够得知,受害的客户无从知晓,受害人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其发生原因,再考虑到受害人与经营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而让客户举证证明经营者有过错,实在是勉为其难。
有学者认为,服务侵权应该同产品责任一样适用严格责任。“经营者如证明有免责事由则不负赔偿责任,如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减轻经营者赔偿责任,如证明不了自己无过错,则负全部赔偿责任。”【13】笔者认为,在银行侵权案中采用严格责任虽有利于保护客户的优点,却非万能药方。经营者不是侵权行为的积极发动者,对第三人针对客户的侵权行为只能积极预防、制止、救助,有时自己也是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经营者承担严格责任或要求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话,对经营者无疑苛责过严,造成利益的失衡。因此,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和实现实质的公平,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客户受到第三人侵害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客户在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对经营者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责任兼有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长,可以警戒教育侵权者引以为戒,谨慎地从事经营,预防损害的发生”,减轻了客户举证负担,使客户胜诉可能性增大,平衡了客户和经营者的利益,对二者均比较公平。【14】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则应推定其有过错。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展开,服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三章“侵权的类型”在第六节规定了“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规定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民法草案初稿在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之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也规定了类似的过错推定责任。【15】
五、结  语
本文所探讨的银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不仅关系到银行营业场所安全事故的公正、妥善的处理,更关系到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对这一问题的法律规范零散,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16】我们相信,只要本着公平正义观念,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实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其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的原则,银行业的发展将会走上一条更加法制化、规范化的康庄大道。
以上内容由肖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肖波律师咨询。
肖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65好评数5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中心B1栋15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肖波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50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江西-南昌
  •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999号万达中心B1栋15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