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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来源:张海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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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张海亮

【全文】

  在公司法实践中,有些股东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依据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该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有效。

  陕高法[2007]30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认为:“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名合同或非典型性合同,在合同法分则没有直接规定情况下,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

  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东想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公司法第72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常清楚,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既然,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股权转协议应当自合同成立就合法有效。

  2、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股东依法向公司出资的对价就是股权。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独立权利。股权依据《物权法》第223条权利质押的规定可以依法质押。股东对股权具有处分的权利,但由于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规定,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没有任何约束。公司法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是为了保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并非否认股东的对与股权的处分权。

既然股东有权利处分股权,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权处分,而效力待定合同前提就是无法处分。

3、例外情形

要注意审查转让股权股东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而实际股权转让后,并没有向受让人收取约定的高额转让价金。如果能够识别,转让股权合同当然可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认定为无效,但是,如果仅仅是怀疑股东与受让人有串通的嫌疑,还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可以怀疑和推断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第三人不能仅仅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也不能仅仅依据该协议而取得股东资格。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而且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成立基础。股东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但只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有限购买权后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的个人自由,法院不能进行司法审查。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其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或股东(转让股权)有权依据《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以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实现合同个目的为由解除该股权转让合同。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过半数同意应该区分开来,未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大多数情形下是有效的,但只有过半数的股东同意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2)民二终字第2

     齐精智《未经其他股东过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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