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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来源:赖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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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公司制将成为中国现代企业的广泛模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发挥重要作用,即:通过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我国《公司法》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该制度决定的。

当前,不少人利用公司人格独立这一法律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和交易安全,这说明我国的公司问题业已初露端倪,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为此,我们有必要采取针对性措施,即: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因此,作本文以期共同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基本理论

(一)概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或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

(二)特征

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

1.公司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

 只有这种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之所在。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2.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

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权利。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3.公司人格的滥用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4.公司人格否认是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

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持续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三)意义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补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就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而被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不再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回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外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在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就像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还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的同时,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完善了公司法人理论。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来源

美国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源地。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这种原则和例外后来被作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一项司法规则。这项制度在美国的应用比较普遍,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抑或是一个股东的公司还是多个股东的公司,都可以适用。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 多用于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附属公司或其他联合公司。其认定标准非常简单,即依据承认法人人格是否会产生与法人的实质相悖的不公平和不良后果。如果有这种后果产生,就对其人格的独立予以否认。

(二)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形,因此对其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而不能滥用,否则将会动摇整个法人制度的确定性。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并未形成一套有效、统一、标准的规范,致使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对此制度的适用无所适从,这也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通常而言,人格否认制度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首先就应考查是否存在公司人格之滥用者,不存在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则公司人格否认无适用对象,而公司人格之滥用者应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中,即必须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其支配力足以使公司丧失其独立的意志而反映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实践中,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也可能滥用公司的人格,但因董事、经理只是公司的雇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他们的不法行为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一人公司、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场合下,容易判断控制股东,但在普通公司中,对于如何界定控制股东,各国、各学说标准不一,有的认为应以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依据,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是否混同为依据。笔者认为判断是否为控制股东,应着重考虑该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的重大问题是否拥有实质性的决策权。

(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设定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人格否认,即只能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诉请。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即禁止所谓的“反向揭开”或“反向刺破”。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得通。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者,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原则,股东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

2.行为要件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三类: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

①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例如,为了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或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又担心一旦被法律追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则单独注册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专利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向公司投入的资金转移、抽逃,然后向银行大量举债,套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发现时,公司已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因无法对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而束手无策,而该股东却中饱私囊,逍遥法外。

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为了逃税、洗钱等非法目的而成立公司。

③利用公司回避侵权之债。指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成为非自愿的债权人,但有限责任原则往往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公司甚至沦为股东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而由其背后的股东承担责任。

(2)使公司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和利益,造成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人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控制权的产生一般是操控者拥有该公司的大多数股权,或以行政权力产生实际的操控权。主要有以下情形:①公司与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股东)相混同。包括财产混同。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股东或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也可以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股东的个人财产。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组织机构混同。指为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即所谓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②股东个人受益行为。公司股份不明确;公司不按时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财务记录或财务账目保管不善;公司股东超额分红。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如果公司骗取登记,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至于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则公司的成立先天存在瑕疵,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而不是依个案揭开公司的面纱。这里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经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主是基于经济要求而非法律要求。即使公司资产不足并非股东滥用控制权,但也表明公司股东缺乏以公司经营事业的诚意,而且是意欲利用较少资本经营较大事业,从而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这也是一种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通常情况下,资产不足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

3.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且该损害的发生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未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但公司资产仍能清偿债权人,则法官并不主动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主张人格否认。

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存在争议。股东的主观目的不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必备要件,通常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中推定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因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其手段往往相当隐蔽,债权人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故意十分困难。

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很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都概括进去不大可能,我们认为这也是无法一一列举的,最终的认定是靠法官凭借对涉案公司的具体考察,综合各种因素做出判断。所以,法院在操作过程中,应该灵活掌握,按照禁止欺诈、禁止非法、禁止操纵、维护公平的原则,使公司人格否认在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

三、外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比较及启示

(一)英美国家的人格否认制度

1.美国

美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责任方面。通常情况下,设立法人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有限责任。只要法人实质性地遵守法人形式,启动资金充足以及设立公司的目的不是规避现有的债务或法律,或者进行欺诈,通过设立法人以避免无限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允许的。即使控制股东也享受有限责任。股东不管是个人还是法人,应该对其产生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当设立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骗局以规避法律责任时,股东就不能享受有限责任。

(2)财产方面。根据公司设立原则,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股东,公司通过其董事会和经理取得、拥有和转让其财产。公司的债权人可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股东的债权人可对包括股东拥有的股份在内的股东个人的财产主张权利,但不能对公司的财产主张权利。公司的诉讼由公司或者代表公司的人提出,而不能由股东直接提出。

(3)合同方面。股东为公司签订合同而未遵守必要的形式,如未经董事会同意, 法院可能不承认这种合同的合法性。

(4)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公司的人格否认。这些公司由于能够将有限责任与股东对公司的有效控制恰当地结合起来,因业已确立的原则是,公司所有的或者绝大部分的股份归一人或者几个股东所有并不构成否定公司人格的充分理由。但是,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在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中更具有在殊意义。因为这些公司的控制权高度集中,其中法人人格更易于被用于非法目的。即使没有非法目的, 法律承认这些公司时要有两个前提条件:

①必须以公司为基础而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进行经营,个人事务与公司事务必须有一条明确的界线;②企业必须建立在充分的财产基础上,充分的财产结构是公司获取有限责任的代价。如果不能具备这些条件,这些公司的人格将有可能被否认。

(5)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兄妹公司以及存在着其他较复杂关系的公司。一般而言,调整一人公司、家族公司和其他封闭型公司的原则也适用于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因此,即使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及两者有着共同的董事会和经理,母公司和子公司也是相互独立和相互分别的法人。这种控制不过是控制股份所有权的正常结果。在子公司或其他公司中,只要不是为了非法目的,其独立的法人地位或人格应予承认,但下列情况除外:①经营活动、财产、雇员、银行账户和其他账目以及公司的文档产生混用。②各个公司未能遵守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在这些公司有着共同的董事和经理时,其在各个公司的会议和职权应当分开,否则即违背独立法人程序的形式。③根据其性质和规模,以满足其可预见的正常债务而言,司达不到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充足资本。不论是初始资本不足还是经营过程中的资本不足,都可以产生这种后果。④双方作为各自独立的企业不为公众所知。⑤公司的政策导向主要不是以自己公司的利益为主,而是以其他公司的复兴为主。

2.英国

英国否认公司人格的基本类型有: 

(1)明文规定的类型。根据英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主要有: ①一人成员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公司的成员成为一人而继续经营超过六个月的,知道其为唯一的成员的该成员对六个月后的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成员只对公司的合法债务负责,对违约或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以及其他的法律责任并不负责。而且还以发生合同债务时其为唯一的成员并且知道这种事实为必要,该成员的责任也是无限的。②不合格的个人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如果公司的一个董事或者有关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管理着该公司,而他是一个未清偿债务的破产者,法院或者剥夺其作为董事的资格,或其他有关能力的命令正在生效,他对自己作为董事或者有关经营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既可以直接起诉该个人,也可以同时起诉该个人和公司。③使用了禁止使用的公司名称的责任。根据英国1986年的破产法,下列情况是违法的,即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之前12个月内担任公司董事的个人,在公司破产清算后5年内,未经法院许可作为董事或者相关人员发起、成立或经营管理另一个公司的,而后来的公司使用了与前一公司在清算前12个月内使用的同样的名称,或者使用了足以让人认为前后两公司是一对关联公司的非常相似的名称。所有这些禁止性规定也适用于在破产清算前担任前一公司的影子董事的人。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不死公司”。这种公司的董事和控制人与已破产清算的公司董事或控制人是一班人马,或者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④欺诈交易。公司终止时,如果发现业已进行的业务有意欺诈它的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债权人,或者出于欺诈的目的,法院可以根据清算人的申请,责令有意识实施这种交易的人承担资助资产的责任。

(2)判例确定的类型。法院通过个案的判例确定了一系列揭破法人面纱的情形,主要是:①代理。如果有着一个明示的协议,没有任何理由不允许公司作为其股东的代理人。但是,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有着明示的或者默示的代理关系,而这种关系会产生严重的不当后果,设立公司不过是一种骗局时,法院往往运用代理概念揭破法人的面纱,打破有限责任的特权,让股东作为代理关系中的本人承担责任。②公司的财产以明示或默示信托的方式由受托人持有,法院往往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承认持有财产的这种信托,尽管在理论上公司仍有权任意处分公司的财产。③因征税或者案件的管辖而必须决定公司的住所时,法院有时否定公司的存在,而将实际经营管理或控制的地方作为公司的住所。④当公司的设立被作为掩盖进行欺诈的真实身份的工具时,法院可以否定公司的人格。⑤其他各种法院可能揭破法人的面纱的情况。如在犯罪或准犯罪中的情况。

(二)大陆国家的人格否认制度

1.德国

自美国法院首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在实践中也开始使用,在判例中陆续承认这种制度。大陆法系通常又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在德国,通常又称之为“直索责任制度”。直索责任是德国法为弥补有限责任制的不足而确定的一种制度,即在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并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如规避法律、同样,当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或回避契约以及欺诈第三方等),债权人可以穿过独立法人实体,直接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

2.日本

当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或对子公司进行过度控制而损及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利益时,少数股东或债权人可以撇开子公司而直接要求母公司予以补偿。其实质和功能与英法所创立的“揭破法人面纱”原则是一致的。日本则创立了“透视”理论。日本法认为,通过透视公司背后的实际情况,以考察公司人格的利用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如果被滥用,则可能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排除,使其负无限责任。根据“透视”理论,日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使用: 一是公司的人格完全形骸化;二是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公司的人格。

(三)启示

1.扩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人格否认还很不健全。如美国,对利用公司诈骗第三人、公司的财产权属、财产合同、账目混同、一人公司、家族公司等方面的人格滥用都作了规定;英国对欺诈交易、公司名称的滥用、代理、征税、股东人数等都作了规定;德国甚至可以依据“诚信原则”直接追究法人的滥用人格责任;日本也以是否符合“法秩序的目的”作为考察标准。相对于这些国家,我国的法律规定显得表面化,而英美的规定则较好地体现了法理要求: 凡与人格独立相违背的行为均应否定,以维护公司真正的独立人格。特别是英美法系,还可以通过判例加以否认,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我国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很好地体现这一原则。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类推制度不再适用,法律规定更应尽可能具体化和全面化,否则就会留下法律的漏洞。

2.由最高法院出台系统的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则没有规定;再如,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

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以便更好的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健全,经济处于转型阶段的过程中,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经营决策者为牟一己之私利,而置公司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及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于不顾,侵夺公司小股东的利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2.禁止欺诈原则

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就严格按公司法人的成立的法律规定程度操作。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资金必须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财务与股东及经营者的财务不得混同。如公司未按遵守上述规定,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人的主张而予否认。因此,对公司的债务,股东应直接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偿义务等情况,均应认为违反禁止欺诈的原则。

3.禁止权力滥用原则

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不受侵害。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对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予以占有,则属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如不遵循该原则,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根据债权人的要求,直接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或由子公司承担母公司的债务。

4.维护公平原则

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一旦发生事故,受害的公众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到社会或他人,故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应考虑公平原则,对某些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

(二)明确公司人格滥用行为的判断依据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否充足时决定它是否有独立人格的重要方面,如果资本不足,则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运营并承担经营风险。尤其是在交易对方是非自愿的情况下,资本不足的公司实际上是将风险和损失不公平的转嫁给了无辜的非自愿交易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交易公平。

2.欺诈或者错误行为

此行为包括股东对债权人的欺诈和股东对公司的欺诈或错误行为。股东对债权人的欺诈,主要表现为通过虚假陈述来误导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业务往来,在需要履行对债权人债权支付的义务时,因公司没有足够的财产而导致债权人收到损失。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直接的虚假陈述,即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的虚假陈述以及对债务履行的承诺误导交易的向对方以为是在于股东本人而非公司交易等情况;第二种是新设公司逃债,即股东放弃就公司债务的目的;第三种是分设公司,即股东将原来的一个经营实体人为地分割为不同的公司,这样原来一个公司的资产就被分成若干部分,以降低其资产上的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欺诈,主要表现为自我交易,即公司的控制股东以被公司雇佣的名义,从公司获得不合理的高额薪酬,这样的行为实质是自我交易,不公平的自我交易被视为欺诈。

3.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与另一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或其他公司在财产方面难以区分,比如营业场所或住所相同、账薄不分、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则公司难以实行有限责任,很容易发生一些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或者逃避债务与责任的问题。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且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在此情况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混同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借公司名义为自己牟利。人员混同是指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公司,在控制股东相同的情况下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及高管人员等由同一些人担任,每一公司的董事会的决策对其他公司不能完全独立,在系统内可能统一安排有组织的经营行为,使某些被选定的公司故意遭受交易损失,其决策与管理受到操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丧失独立的意志和理性人的基本品格。

4.公司管理和运作违反程序

公司程式是指公司法规定的所有公司一体遵行的机构运作程序。法律依据公司事务的重要程度作出一般要求,以便使公司的意志能够以适当的方式产生,对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降低交易成本并能控制事业风险。不遵守公司程式的行为,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没有会议记录或其他非正式程序等。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公司管理和运作严格遵守公司程式的基础上的。如果公司的管理和运作不遵守法定程式,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无从得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将失去应有的保护。因此,在公司设立、公司管理机构产生以及高管人员分工、进行经营决策和商业运作的过程中,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表明公司没有按照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式进行,或者没有记录,表明股东很可能只是将公司作为为自己牟利的工具或者“另一个自我”,而不是将公司作为独立的存在,则公司可能被揭开面纱。

5.股东过渡操控

公司人格存在的前提是它作为“理性人”能够形成自己的意志,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行为。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的运营往往直接受到控制股东的影响。当控制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公司利益,在公司运营决策、贷款担保、费用支出等方面直接控制超过一定限度,使公司以非正常的方式运营,导致公司从未赢利,或者股东吸干公司资金而未考虑公司的需求和发展,或者公司始终游离在破产边缘。这表明公司受到股东的过度控制,公司人格不具有独立性。

(三)健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制度

1.当事人的确定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一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法人人格的滥用者限于对该公司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不一定持有公司的多数股份,以实际对公司有控制能力为表征。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股东有时候会存在名义股东,即虽然在企业工商登记中被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并未出资,亦未对公司进行过经营管理,更未从公司领取过股息红利。对这些名义股东是否可适用人格否认法理,这涉及到股东的确认标准问题,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从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起因来考察,之所以要适用该原则,是因为某些股东对公司从事了不公平的控制行为。而名义股东一般很少能够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要对公司进行控制则更不可能。因此,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与他们无关,名义股东并不因此受到牵连。

还有一种情况需要注意,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不一定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也可能利用其职权滥用公司法人格,对于后者不能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人格否认制度是事后司法救济的制度,公司或公司股东能否主张适用人格否认法理。就公司而言,公司主张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无疑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而不能主张适用人格否认法理来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否则,就有违公平、正义之目标。

有时公司大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小股东也只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如请求法院否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方法进行救济,而不得主张适用人格否认法理。

2.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格进行举证。但是,隔着公司独立人格这道屏障,债权人根本无法掌握股东对公司控制的详细证据,即使能去调查了解,也要涉及昂贵的资信调查费用。

德国法院于1985年创设了“推定关系企业”理论,即母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对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长久且强力的控制,则推定母公司未尽忠实及注意义务。除非母公司能举证抗辩,否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责。德国这一理论,将举证责任转换给母公司 。从法益衡平原则考虑,由股东提供其与公司往来的资料,以便诉讼中答辩使用,远比债权人搜集资料证明股东滥用了权利,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因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可以分两步:首先由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举证的责任,即原告必须提出某些事实证明控制股东有“随时可行使之控制”存在,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则移转给控制股东,由控制股东证明其行为系善意且符合公平原则,未给公司带来损失,否则即推定该股东滥用了控制权而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3.法律责任

(1)将控制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这一般适用于人格混同情形。当子公司的存续仅为母公司经营的需要,其本身已沦为母公司的工具时,子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其独立法人人格,母公司应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责,这种观点不仅有理论价值,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业务上混同,公司成为股东的代理机构或工具,控制股东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要求控制者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符合民法通则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的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法院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2)将控制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不当控制和规避义务等情形,如以公司名义承担其并未受益的债务,或让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又如某公司即将被法院判决执行特定债务时,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财产转移至另一公司。以上情形如将控制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公司所有债务的连带责任,显然加大了个人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利于鼓励投资,故应该在不当行为造成的特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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