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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来源:张忠保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9
浏览量:660
关于印发《辽宁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辽宁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187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在本省承揽施工的企业、省外注册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本人不缴费。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

对于使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矿山、建筑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总造价提取费用等方式缴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条   对于建筑施工企业以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参保农民工可试行以不记名的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项目参保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终止。

第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担。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在参保地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自中断和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支付。

第十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个月,且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按照本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规定方式缴费的,在计发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计算,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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