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忍心律师亲办案例
“漏罪”案庭审记录(五)
来源:龚忍心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8
浏览量:763

审判长:听清了,其他观点。

??李庄:重庆市公安局依法指定江北公安办理案件,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机关办案规则,好像是第十七条规定,如果我没记错的话。这里的公安机关不存在任何的,什么行为地、犯罪地,但《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审判地规定很明确。发生争议怎么办?由共同上级协商,再由共同上级决定。上海市和重庆市的共同上级是,以我的理解,侦查阶段应当是由公安部,审判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起诉阶段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我认为法律应该支持我这个观点。时间太长,我在里面什么也看不到。关于漏罪的话,罪名与以前的罪名是否一样,发生的时间是在原来罪的开庭前还是后等,都有不计相同的规定,绝对涉及今天的案子。希望对这个解释高度重视。另处,关于漏罪,我刚才确实看到了移送函。但是,有一个特别关键的问题,就是《刑事诉讼法》第221条。

??公诉人:一、辩护人说合同诈骗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涉嫌的罪名是两个,举证可以真实反应本案立案过程,是程序事实的一部分;二、发回重审的问题。接到徐丽军的举报,仅是举报线索,还不是明确的犯罪事实,这与发现不能划等号。要成为事实,必须立案、调查、搜集证据。当时,收到后不具有起诉的条件。也不具有裁判的条件,所以二审没有发回重审而判决是合法的。三、江北对本案有立案管辖权。刑事诉讼活动以立案为中心,对应的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江北对本案有管辖权,所对应的公安机关当然具有立案侦查权。李庄在侦查阶段无论犯罪地还是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都是江北,合同诈骗和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合并侦查并无不当;四、关于检察院移送控告书的函,公诉人并没有举示这份证据。公诉人认为,徐丽军举报的犯罪事实,是属于公安立案侦查的犯罪,江北移送符合法律规定;五、辩护人所说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无权指定管辖的问题。合同诈骗发生在重庆,重庆有权在本辖区内指定管辖。因此,辩护人和被告人以上几点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斯伟江:我要发表意见。

??审判长:本组质证结束,辩护人有意见留待后面发表。

??斯伟江:抗议。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要对等。

??审判长:请尊重法庭的决定。今天上午的庭审结束。休庭一个小时后继续开庭。

??2011年4月19日13时30分:

??审判长:继续开庭。有新观点可以发表。李庄有新观点没有?

??李庄: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有一个侦查期限问题,我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算?本案2月9日立案,应该符合2个月的规定。如果再延长两个月,无论是哪一个罪名,是否符合期限问题。我被捕后,是不存在的,我一直在羁押中。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3条,余刑一年以下的在看守所执行。第211条,由执行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必须由执行机关,无论是受理还是监管发现,必须有移送主体和被移送主体;二看(重庆市第二看守所)是执行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法定的证据。

??审判长:辩护人有何新观点?

??斯伟江:有三点:一、公诉人认为,当时只收到犯罪线索,要待查实才算犯罪事实。2月11日,李庄所涉嫌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立案的时候,是没有任何证据的,跟前面徐丽军举报是一样的,都只是线索,你凭什么说不能适用最高法93年的司法解释?所有的证据都是在2010年8月份以后取的。二、审判管辖决定公安侦查,这是不可信的,没有用审判管辖倒推公安管辖的。三、关于并案侦查,为什么把龚某某的举报放进去?因为并案是要有前提的,就是至少两个案子,像这个瓶子一样,下面一个是基础,上面还有一个瓶子,要大的吸收小的。可是,支撑上面的这个基础没有了,何来的合并管辖,合并管辖就是笑话。

??杨学林:补充一点。请公诉人原谅,我还是要抓住控告书的问题不放。从卷宗材料看,检察院是2010年1月16日接到徐丽军的控告书的,然后在1月27日移交到公安机关。如果没有控告书的话,哪来的移交控告书的函?然后又哪来的公安局来立案?我请公诉人还是把它提交出来吧,否则案子就不能成立。现在看来似乎这份控告书在侦查机关,没有入卷。我认为侦查机关这种行为就是隐匿证据,应追究侦查机关的法律责任。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新的质证意见?

??公诉人:有新的质证意见:首先、被告人李庄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24条期限的问题,是指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未被羁押到羁押的时间。但李庄一直是在服刑中,《刑法》第67、70条有规定。第二、余刑一年以上的,二审宣判之后,公安机关将李庄押往南川监狱。在此过程中,因为合同诈骗一案立案才转为第二看守所关押。三、辩方提出的1993年批复的问题,需要仔细审查,发回重审。而当时只是一个报案的线索,没有正式立案,没进入刑事诉讼的程序,就能判定是漏罪么?关于并案,公安办案规则第15、16条有规定,有因人并案和因事并案的情况,本案属于因人并案的情形。控告书的事,我方已经多次说明,该份证据列入目录,并且在卷宗内。休庭后提交辩护人查阅。

??李庄:审判长,我要发言。

??审判长:被告人说,不要说重复的观点。

??李庄: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在监督、监管过程中,发现有漏罪的,行使的监督职能,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所有程序,是一样。反正你还有一年半的时候,假设我有二十年,你是否十九年时才找我呢?公诉人的推理,我觉得是对法律的误解。

??审判长:公诉人举示第二组证据。

??公诉人:第二组证据有四项:第一项、李庄的律师执业证书;第二项、委托书;第三项、康达所函件一份;第四项、律师会见的专用介绍信。

??审判长:被告人发表质证意见。

??李庄:真实性无异议,跟本案无关联性。

??斯伟江:不用拿给我看了,我都已经找到了,其他没有异议。就一点问题:李庄的执业证,考核合格期间是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而李庄在2008年是否是正常执业状态,这个公诉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觉得是一个证据漏洞。

??审判长:公诉人有何意见?

??公诉人:律师执业证可以证明被告当时是作为律师代理孟英挪用资金案的一审辩护人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注册合格期间担任辩护人,这就有一个前提,2008年李庄担任辩护人也是合法的,辩护人提出的问题,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

??斯伟江:公诉人的说法逻辑不通。大家都知道,律师执业证是由司法局一年一检的。2009年6月到2010年6月考核合格,并不表示2008年考核时检过了。请问公诉方有这个证据么?

??公诉人:李庄对这个基本事实是不否认的。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示下一组证据。

??公诉人:出示第三组证据:第一:徐丽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8月22日笔录:2010年11月4日的笔录,都有相同陈述。2010年12月11日笔录。2011年3月27日笔录。2010年8月22日辨认笔录。第二:苏某笔录及辨认笔录。本案目击证人之一。与徐丽军是母子。第三:王某证言一份。第四;杨某某的证言。第五:诸某某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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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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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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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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