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夫律师亲办案例
陈保刚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张明夫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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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保刚家属的委托,并经得陈保刚的同意,指派我出庭担任陈保刚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话动。接受委托来我已五次会见在押的陈保刚,数次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并反复研究、论证了本案相关的各种证据、数据和各类关联词以及相关物品的性质、作用等等,现根据辩护人的责任为被告人陈保刚作以下辩护,望法庭采纳。
       一、起诉书分二节指控被告人陈保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认为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起诉书指控2010年初至2011年7月,在被告人卜庆锋的统一指挥下,由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庆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陈保刚和河南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健康元公司)联系业务,由惠康公司和河南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惠康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杨志涛、韩圣民将从柳立国的格林公司所购的劣质成品油和正常豆油进行勾兑,然后惠康公司将勾兑后的豆油以正常豆油名义销售给河南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用于制药原料、销售额达1.45906亿余元。并认定被告人陈保刚帮助惠康公司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业经二天多时间的法庭调查对陈保刚的身份情况可以答出以下结论:被告人陈保刚不是惠康公司的成员,陈保刚与惠康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与惠康公司的所有成员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起诉书指控“在被告人卜庆锋统一指挥下,由庆隆公司总经理陈保刚和健康元公司联系业务”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并且这一指控也没有充分的证据给予佐证。相反,根据健康元公司主要员工王阁祥的证词表明,健康元公司每次对外采购原料是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来完成的,不像起诉书指控的“联系业务”这么简单。同样庭审事实也可证实,陈保刚也只是出于便利之举作出了一些案件实质无关的义务帮助行为,也就说仅仅在部分委托代理人一栏上签名而言。签名行为是陈保刚在本节事实中的唯一能确定的行为,陈保刚并无进一步帮助惠康公司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之行为。
       退一步讲,该节全部事实假设涉嫌犯罪的话,那么,被告人陈保刚的这一义务帮助行为与涉案中油品勾兑行为在主、客观上是毫无因果关系的。很难想象,就算陈保刚在惠康公司与健康元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在合同文本委托代理人上代为签字的义务帮忙行为,那何来起诉书指控的“帮助河南省惠康油脂有限公司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之实质行为呢?这一指控辩护人认为是彻头彻尾的莫须有的指控,是毫无事实的指控。难道说,陈保刚在合同委托代理人上代签一下名字就必然导致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结果,这样认识显然是毫无道理、毫无法律意义的。况且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下称2001司法解释)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对照本案,被告人陈保刚在非本单位业务的合同文本委托代理人一栏上代为签名的行为,绝非符合上述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主体范围。可见,起诉书此节指控被告人陈保刚构成犯罪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起诉书第二节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卜庆锋与吴成志、卜军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庆隆公司),并由被告人卜庆锋任董事长,由被告人陈保刚任总经理,由吴成志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将从格林公司处购得劣质成品油和其他正常豆油均存放于惠康公司油库内。2010年初至2011年7月,被告人陈保刚、吴成志指使被告人杨志涛、韩圣民将以格林公司处购得的劣质成品油和正常豆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勾兑,之后河南庆隆商贸有限公司将勾兑过的油脂以正常豆油名义销售给河南焦作市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用于生产药品原料,销售金额达5515.7388万元,并认定被告人陈保刚担任庆隆公司主管人员期间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辩护人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卷宗材料还是证人证言和当庭调查结果,都没有证据表明庆隆公司向格林公司采购过劣质成品油并存放在惠康公司的油库内,尤其同案被告人卜庆锋在侦查卷中多次证实庆隆公司没有向柳立国公司买过饲料油,柳立国公司的饲料油都是卖给惠康公司的。可见起诉书对此指控也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其次,被告人陈保刚与杨志涛、韩圣民并非是同一单位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起诉书指控陈保刚指使杨志涛、韩圣民将劣质油与正常豆油勾兑没有客观的事实根据。因为庆隆公司与惠康公司是二个独立的经济集体,杨志涛和韩圣民是惠康公司员工,陈保刚无权干涉杨志涛、韩圣民的工作情况,那就没有指使的前提条件。况且,目前为止起诉书指控陈保刚所谓的指使也仅仅是被告人杨志涛和韩圣民的供述,别无其他可信任的第三方证据。而杨志涛、韩圣民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人,相互之间责任轻重都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陈保刚对杨志涛、韩圣民关于油品勾兑一事已提出反驳意见,所以仅凭同案被告人单一供述就指控被告人陈保刚具有指使杨志涛、韩圣民勾兑油品的情节是不可采信的。上述观点是我对本案一些基本事实的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这一意见和观点望法庭能给予采信。
        二、 关于本案其他一些重要情节和证据问题
        1、 公诉机关作为控诉本案的主要鉴定依据是缺乏基本的正当性与说服力的。若要鉴定庆隆公司销售的大豆油和四级豆油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理应对庆隆公司销售到健康元公司的大豆油和四级豆油进行鉴定。而在本案中,鉴定所使用的样油均为保留在惠康公司的柳立国提供的油,辩护人认为这一检测方法和结果适用到被告人陈保刚身上是缺乏正当性、合法性和公平、公正性的,这样的检验不可能得出具备说服力的结论。首先,柳立国提供的留存在惠康公司的油所鉴定出来的问题,并不当然能推导出柳立国之前提供的油存在相同的问题。其次,就算柳立国之前提供的油存在相同的问题,也不能明确鉴定所示的问题以相同的程度存在所有的油中,更不能证明庆隆公司从惠康公司油库中提取的(由柳立国提供的)用于勾兑的油也存在问题或也存在相同程度的问题。所以以现在留存在惠康公司油库中(由柳立国提供的)的油存在一些问题而得出此前庆隆公司用于勾兑的油也存在同样问题,从而确定卖给健康元公司的大豆油和四级豆油系伪劣产品,这样的推理毫无科学依据和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是不可采信的。
       退一步讲,即使是现在用于检验的留存的油与此前庆隆公司用于勾兑的油存在一模一样的、完全相同程度的问题,在庆隆公司将这些油与大豆油按照1:10的比例勾兑之后。检验中的致癌物质、酸价、胆固醇、动物源性物质这四个指标又会发生什么变化,是否到了伪劣产品程度?这些问题都是公诉机关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的事实。即使排除相关的化学变化,在1:10的稀释作用下,上述检验所涉的物质的浓度等物理属性也必然会降低。何以连这么简单的常识都予以忽略,而仍以未勾兑的现存于惠康公司油库中的(柳立国提供的)油鉴定所称的问题而得出庆隆公司出售的油也存在相同问题这一荒谬的结论呢。
     2、公诉机关用以证明:惠康公司油库中(柳立国提供)的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庆隆公司的犯罪具体金额、陈保刚对庆隆公司将上述油品卖给健康元的行为知情的这些证据是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无法形成证据链,公诉机关以此证明陈保刚犯有本案罪名不可采信。
       首先、公诉机关提供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的《关于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送检油脂样本鉴定意见》(下称该份鉴定意见)用以证明案外人柳立国提供给惠康公司的油含有毒有害物质。辩护人认为,该份意见在形式上缺乏相关鉴定资质的说明、相关鉴定人员的签名、所使用鉴定方法的说明、对样本取样鉴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说明,在鉴定程序上不具备合法性,对其提供的鉴定结果是不应采信的。第一、关于多环芳烃类物质,由于只存在7个样本中,故而不能以此作为所有柳立国提供的油都存在致癌物质的依据。鉴定报告指出,该物质被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列入致癌物质清单,但鉴定报告并没有说明该物质是否被我国认定为致癌物质,是否为我国在油类产品中所禁止,我们知道国际标准并不等于我们国家标准,也就是说国际标准不能与我们国家标准等同起来的,更不能适用于刑事责任上。更何况这个依据仅仅来自一份国际癌症研究中心致癌物质清单,是一份不具任何法律意义的清单,这是常识问题。故而该份鉴定意见对于存在多环芳烃类物质的鉴定没有结论性,不具参考价值,更不可以在本案中作为定罪量刑的相关依据。第二、对于酸价超标的问题,由于只存在2个样本超标,故而可以推导出大多数柳立国提供的油都不存在这些问题,同理也适用于庆隆公司卖给健康元的所有大豆油。对于胆固醇及分子生物学的鉴定,因鉴定报告中根本没有说明其依据的鉴定方法其危害性,故而对此的鉴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不作详细辩驳。
       对于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辩护人认为该份检测报告在欠缺与上文中一样的程序要件的同时更缺乏相应的标准要求和单项判定,也就是该份检测报告完全没有形成检测意见,辩护人不能理解公诉人举出这份证据相证明的事实和证明的意义。
       其次、对于庆隆公司具体的犯罪数额,公诉人仅以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与健康元公司的交易额来确定,辩护人认为这样的认定方式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公平性的。除却涉案相关人员的口供,公诉机关完全无法证明庆隆公司每一次卖出去的油品都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庆隆公司每一次卖出去的油品都进行了勾兑,根据不能仅依口供定罪的基本刑事法理原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指控犯罪金额中也存在证据不足问题。
     再次、假设起诉书指控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那么陈保刚是否如公诉机关控诉的是知情之问题,辩护人认为,除却相关涉案人员较底证明力度的口供,没有任何其他以客观形式存在于本案的具有相当说服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保刚完全知情。而在辩护人仔细研究公诉机关控诉的庆隆公司的犯罪行为之后,也不难得出存在陈保刚不知情的合理怀疑,因为与柳立国的买卖关系是由卜庆锋确定的,进油业务均是由其他同案被告人(吴成志、卜军)控制的,油库的管理人员都是惠康公司的员工,庆隆公司其他的员工对庆隆公司的犯罪行为也同样并不知情。上述几点可以说明,事实上不论陈保刚对公诉机关控诉的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庆隆公司的相关业务及运营。故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陈保刚对全案知情的指控不但缺乏证据证明,更不能排除辩护人对上述这些证据合理性的怀疑,所以说仅凭惠康公司员工来证明陈保刚负有全案知情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三、千言万语,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重点焦点问题是假设被告人陈保刚将非成品油与大豆油或四级豆油(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正常豆油)进行了勾兑,然后将符合国家标准的勾兑大豆油或勾兑四级豆油销售给案外人的行为是明知的,那么他是否属于法定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第140条和“2001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来看: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从法律规定来看,行为人不但具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而且必须还要造成相应的法定后果。据此我们不能仅凭被告人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就进行定罪量刑,那怕被告人具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只有当被告人实施以上行为并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行为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情况下才构成本罪。换言之,如果被告人只具有冒充的是同档次、中档次的产品也不构成本罪的。分析清楚法律规定之后,结合本案就不难定性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保刚对其担任总经理期间的庆隆公司销售给健康元公司的大豆油或四级豆油存在勾兑事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案件事实是经勾兑的大豆油和四级豆油仍然符合健康元公司生产药品原料的国家标准,并且庆隆公司销售给健康元公司的是价格最便宜等级最低的大豆油和四级豆油,不存在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结果。更没有造成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隆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法定后果。此外辩护人尚需再次要强调一个极为重要的事实。就是庆隆公司卖给健康元公司大豆油和四级豆油是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庆隆公司已经严格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也就是说庆隆公司卖给健康元公司大豆油和四级豆油不是伪劣产品。相反,公诉机关至今仍无证据证明以下指控所需的关键问题:1、这些涉案勾兑前的非成品油(公诉机关诉称为劣质油)是如何认定为劣质油的,认定为劣质油的客观依据和科学依据是什么?2、勾兑后的大豆油或四级豆油存在哪些违法事实?或是否存在哪些构成犯罪的法定后果?3、涉案非成品油与四级豆油或大豆油进行10:1勾兑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规定;4、将大豆油或四级豆油与涉案非成品油进行10:1勾兑是否必然会导致或发生什么样的法律禁止后果或违法后果。而上述这些总总问题是否存在恰恰是证明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以及被告人陈保刚是否构成本案罪名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所在,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保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罪指控不能成。
       最后,从法理上来看,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以及被告人陈保刚的行为也不具有可惩罚性。根据一般的刑法原理,任何《刑法》处罚的行为应当有实际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的可能性,而在本案中,由于惠康公司和庆隆公司生产的大豆油和四级豆油只销售给了健康元公司,而健康元公司也只将该大豆油和四级豆油用做生产医药中间体之用,而健康元公司生产这种医药中间体后也均要得到了相应药厂的进一步检验认可的,故而涉案大豆油和四级豆油从未流入其他领域,本身也没有其他的危害可能性或结果,本辩护人据此认为,无论是惠康公司还是被告人陈保刚担任庆隆公司总经理期间卖给健康元公司的大豆油和四级豆油有无将非成品油与四级豆油和大豆油以10:1进行勾兑,公诉机关都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二个公司销售给健康元公司的大豆油和四级豆油已经属于法定的伪劣产品问题,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保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同理,假如被告人陈保刚在惠康公司销售给健康元公司的豆油中担有什么责任,也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有罪指控也是不成立的。辩护人在此也恳请法庭能够充分考虑我的辩护观点和意见,以切实保障无故的公民不受刑法惩罚,判决被告人陈保刚无罪。
       谢谢
        辩护人: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
        张明夫 律师
        20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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