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律师亲办案例
代 理 词
来源:王飞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6
浏览量:704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蒋章的委托,指派刘新民、周瑞资律师担任其与被告张凤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原告的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 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约定的权利。
在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原告退房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用于商用,因原告经营不善停业,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依双方约定的解除权提前30天,即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房屋退租通知,被告已签收,根据《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二、 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未到期的剩余租金11447.3元、押金2000元、电费100元共计13547.3元。
(一)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1)款:“合同期内,乙方退房需提前三十天通知甲方,预付租金协商解决”。原告提前30天,已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同时,协商要求被告退回剩余的租金和押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当地习惯原告因经营不善,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未到期的剩余租金、押金、电费应予返还。
(二)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2)款:“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改变乙方租用期限,特殊原因需与乙方协商,并提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剩余租金如数退给乙方”。 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1)、(2)款对解除租赁合同后,剩余租金的返还事宜作出不公平的约定,根据《合同法》 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对未到期的剩余租金、押金、电费应予返还。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无需赔偿。
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通知被告,被告应积极寻找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被告怠于行使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该案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
刘新民律师
周瑞资律师
2009年9月23日 
临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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