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并非必然给予经济补偿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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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近2个年头了。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爆炸式增长。当然,其主要是因为确实存在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情况存在,但不少是劳动者因误解法律而维权。那么,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依法正确维权,对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和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有着现实意义。
        笔者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经常听到不少人说“劳动合同到期了,不管我干不干,首先就得给我一笔经济补偿费,不然在法庭上见”,诸如此类的扬言。其实,这种说话并不一定正确。相对于《劳动法》而言,《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确实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无凝成为劳动者十分关注的问题,但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并非必然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例:家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的李×与武汉市××物业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该物业公司提出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与李×续签合同。李×却不同意续签,而要求该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嗣后,李×诉诸于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该公司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李×的诉求能否得到劳动仲裁部门的支持呢?此种情形即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因此武汉市×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李×所谓的经济补偿。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额外经济赔偿金”只能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履行的给付义务。司法实践中,某些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诉诸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同时,往往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50%至100%的赔偿金。其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已考虑到该项给付义务带有行政处罚性质,它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和人民法院均无权行使,故一旦进入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关于赔偿金的诉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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