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中的三种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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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是善意合同、诚信合同。说白了,买保险就是求一份保障,为的就是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保险公司分摊风险的损失。要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就得要求投保人、保险公司坚持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各自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且大多数人为其机动车也投保了商业险,一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将承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分别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常常凭借其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来予以抗辩,这就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实加强自身的投保意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常见的免责条款有三种。
        一、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而无改变其内容的机会,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保险人作出解释,以使保险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否则,属于从而变相剥夺了投保人的知情权。若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来提示投保人注意,这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
        二、内容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
        由于保险业务比较专业,大多数投保人对其不熟悉,甚至根本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知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如果保险人事先不作说明,就会无异于投保人被强迫接受了该条款。保险合同中若有加重对方责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则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款应当无效。
        三、形式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往往把自身所负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即免责情形)制定在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附带条款中,而没有集中在一起表述,且文字文号很小,很容易误导投保人。这种格式条款安排极端不合理、不完善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投保人来说,属于显失公平,也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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