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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事故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
来源:江勇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2
浏览量:1160
浅析医疗事故纠纷中的死亡赔偿金

目前,涉及到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律上一般适用的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规范,这在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中并无争议,但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因最高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将医疗纠纷区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据此,形成了医疗事故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而其他医疗纠纷却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损害赔偿解释》处理的二元论局面,并进而导致患者在获赔的数额上距差甚大,尤其在死亡赔偿金项目上更为明显和突出。据此,笔者试着就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否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法院应否支持死亡赔偿金作粗略浅显的探讨,以期能够获得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24日,喻某送妻子兰某到某医院分娩,该医院对产妇兰某例行常规检查后,对产妇兰某确诊为“G3P140﹢6周孕先兆临产”,并将产妇收治入院,选择阴道分娩方式接生。12月25日凌晨2:00许,产妇胎膜破裂,宫颈未开,先露未降,医生未采取任何措施。凌晨4:00许,产妇兰某的宫颈仍未开启,先露未降。凌晨4:30许,产妇兰某突然全身麻木、抽搐,出现羊水栓塞并发症状。产妇兰某在羊水栓塞发生后,胎儿娩出前,医方适用了缩宫素。在子宫收缩过程中,产妇兰某的羊水栓塞病情加重,导致产妇兰某死亡。2008年4月28日,广安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喻某不服首次鉴定,向法院起诉医院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4380元,并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1月15日,四川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喻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246934元。医院对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以“责任划分不公平,医疗事故纠纷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判决死亡补偿金”为由提起上诉。现该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
二、应否赔偿死亡补偿金,在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存在较大争议。
上述案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死亡补偿金项目,其根源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补偿金赔偿项目,而《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却规定有死亡补偿金的赔偿项目。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无疑将导致医院是否赔偿患方高额的死亡补偿金。目前,对于医疗事故纠纷中应否赔偿死亡补偿金的问题,无论在司法实务界,还是在法学理论界,均产生了非常大的争议。就法院来看,各地法院对医疗事故纠纷中是否支持死亡补偿金赔偿项目纷纷采取不同的观点和立场,有支持患方死亡补偿金的,也有不支持患方死亡补偿金的,面对这种裁判规则和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局面,各地法院均感到棘手。就患方来讲,患方认为:医疗事故纠纷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一,其他侵权纠纷均有死亡补偿金,而医疗事故纠纷中却没有死亡补偿金,无疑在适用法律上显失公正。就医院方面来讲,如果医疗事故纠纷中支持了死亡补偿金,医院面临如此高额的赔偿代价,不敢对外提供医疗,显然对整个医疗事业的发展不利。学界中专家、学者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说法不一。因此,死亡补偿金在医疗事故纠纷中已经产生了非常大的争议,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之前,立法机关有必要制定一个适用标准。
三、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当支持患方主张的死亡补偿金。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缺乏死亡补偿金,在实务中造成诸多弊端,且与侵权赔偿原则相悖。
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据此,在当时修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时,就把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抚慰性质范畴,没有单项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这是造成该条例中缺乏死亡补偿金的根源。从法理上分析,侵权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实际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损益同销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立足于“保护人权、填平损失、公平公正”。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时没有规定死亡补偿金赔偿项目,在制定当时比较符合我国的政治环境、政策环境以及经济、文化水平,但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善和侵权法理的日臻充实、成熟,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对死亡补偿金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摒弃了之前的精神抚慰性质认识,更加合理客观的认为具有物质性损害赔偿的性质。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太符合我国现在以及将来的国情和政治、文化、经济水平,这种长期缺乏死亡补偿金赔偿项目的局面如果不能得到改善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在法律层面上造成新的司法不公。另外,纵观各种侵权类型的损害赔偿,只有医疗事故纠纷不能获得死亡补偿金,而其他的各类侵权纠纷均可获得死亡补偿金或类似死亡补偿金的赔偿(比如:因工死亡获得的工亡补助金),这无疑在社会公众内心中产生同属死亡结果,获赔相差甚大的不良意识,自然唤起公众对该条例之抵触和不接受,产生不良之社会效应和恶法之效果,且与侵权赔偿之全面赔偿和实际赔偿原则相悖,也与我国现行民事政策和构建和谐社会之政治目的相差甚远。
(二)、司法实践中,二元论造成了新的司法不公。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4月14日颁布施行后,于2003年1月6日,最高法院制定了《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该通知将医疗纠纷划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不属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两种类型,其中医疗事故纠纷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属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则适用《民法通则》之规定。据此,在适用法律上形成了同属医疗纠纷性质的案件适用不同依据、标准进行裁判处理的二元论。在司法实践和审判实践中,由于医疗纠纷案件所适用不同的依据和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处理,导致大量同属医疗纠纷性质的案件,当事人获得的赔偿悬殊较大,甚至在同属医疗事故性质的案件中,患方所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差距非常大。例如:同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中,对于患方死亡的非常严重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只能获得6年的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两项固定赔偿费用;而对于患方未死亡的最低等级(即10级伤残)的医疗事故,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3年的精神抚慰金和3年的伤残补助金,造成了死亡获赔数额与最低等级获赔数额相当的显失公平现象。同时,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因适用《民法通则》调整。据此,患方能够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获得死亡赔偿金,而对于造成患方死亡的非常严重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患方却无法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获得死亡赔偿金。显然最高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公布的《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在实践中造成了适用法律上显失公正的现象,二元论导致了新的司法不公。
(三)、医疗事故纠纷中支持死亡补偿金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层面考查,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也无专门的侵权责任单项立法。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和惩罚,长期适用的是我国于1985年颁布施行的《民法通则》,但《民法通则》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其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明确,侵权形态和责任类型也规定得比较单一。因此,操作性不强。据此,最高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积累的大量经验以及关于侵权案件的基本裁判规则,于2004年5月1日颁布施行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从该解释“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以及该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之规定,该司法解释已经将涉及各种民事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纳入到该解释的调整范围之内。从该解释第36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来看,事实上已经将与其存在冲突的原《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予以了废止。因此,如果机械固守《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不但会造成新的司法不公,而且也违背了损害赔偿解释的立法目的,更违背了“保护弱者、填平损失”之基本法律原则,也与构建和谐稳定社会的政策相抵触。因此,从最高法院颁布的该部司法解释分析,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医疗事故要适用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但事实上最高法院已经将医疗事故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纳入到该解释进行规范和审理,显然医疗事故纠纷有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的法律基础和法理基础。
从法的层级效力考查,《民法通则》属于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层级效力上不及《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含有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却无死亡赔偿金项目。根据《立法法》之规定,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冲突时,下位法无效,应当选择适用上位法《民法通则》处理医疗事故纠纷。另外,作为特别法性质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补偿金,而作为普通法性质的《民法通则》含有死亡补偿金的赔偿项目,根据特别法没有规定而普通法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选择《民法通则》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四)、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支持死亡补偿金具有合理性。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判决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案例非常之多,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了法制的力量和法律的公平,实现了人权之最大保护。当然判决医院承担高昂的死亡补偿金,或许将对医院带来巨大的损失,但医院作为强势一方,其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医疗事故基金机制、医疗事故责任商业保险等多渠道向社会转嫁和分化。同时,判决医院承担高昂的死亡补偿金,更能够在法律上、制度上提高医院或医生的医疗技术和对患者的高度责任心,从而尽量在源头上杜绝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比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出台之后,交通运输部门曾经担心高额的死亡补偿金将影响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但自我国交通部、公安部联合下达了交通事故赔偿统一按解释规定执行之后,死亡补偿金在交通事故中的运用不但没有影响我国交通事业的发展,反而促进了我国交通事业的蓬勃发展。同属于特种行业,为何交通运输部门愿意按解释规定赔偿死亡补偿金,而医院却始终认为“按解释执行和判决死亡补偿金将影响整个医疗事业发展”,这种借口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我们反向思维,如果不判死亡赔偿金,对于造成了患者死亡的如此严重后果,医院支付的赔偿却比最低等级的医疗事故的赔偿还低,甚至比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的赔偿还低,在制度上就无法遏制医院的消极医疗行为,无法提高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以及医生的责任心。因为没有死亡赔偿金,一旦医院出现医疗过失或医疗纠纷,医院可能想到的不是积极救治患者或抢救生命,而是尽力想法减轻和规避责任,不排除医院将本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的病例采取消极医疗行为上升为医疗技术事故,将只构成伤残的低等级医疗事故消极医疗上升为死亡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面对这种局面,是法律的悲哀,是生命的悲哀!也是制度上的悲哀!为了遏制和阻止这种恶性循环,在医疗事故中也有必要支持患方的死亡补偿金。因此,死亡补偿金有其存在的价值,有其支持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论述,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几度易稿,至今尚未出台,尽管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补偿金,但法院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应当从“保护人权、保护弱者、填平损失”之基本原则和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本着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以及侧重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支持患方的死亡赔偿金。当然,我们殷切期待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能够早日出台,最终解决医疗事故纠纷中没有死亡补偿金的尴尬局面。

撰稿人:江勇•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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