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荣律师亲办案例
遏制借贷活动中的犯罪
来源:郑建荣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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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遏制借贷活动中的犯罪   当今民间借贷活动比较频繁,一般的借贷行为并无违法性,但有时借贷活动却能引发犯罪,由此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绝对不容小觑。出借人经常遇到的情况便是,当你不把钱借给别人时,那么一点问题都没有,但若一旦将钱出借,那么到想讨回的时候,就会出现朋友没了、钱也没了的尴尬状况。借贷案件,若打了官司,一般也难以讨到自己应有的钱。借钱缘由生活或生产需要,正常活动需钱,一般可通过银行贷款;但经银行审核不能贷款或借款人自认不通过贷款借得了钱,则会尽力向其亲戚、朋友借贷,这些人之间的借款,一般都仅是情面,不会有法定的担保措施,遗留了出借无法收回的隐患。如果向高利贷(现俗称为借“高炮”)借款之人,一般或为 *** 负债,或企业不景气,或穷奢极欲生活等人。而放高炮之人,自持自己强力,一般也不会让借款人担保。民间借贷活动中,以借条形式固定借贷事实,谓之于信用,因偿还能力无保障,由此受损害的人可能是出借人,也可能是借款人,甚至是无故的人。 
     如,有个村民,因房屋拆迁有了一笔钱,并出借给朋友70万元,到期催讨,该朋友为避债已逃之夭夭,不知去向,出借款因此打了水漂。因为这个事情,出借人与其配偶离了婚。这个村民现在的生活变得较为贫困。还有一酒店老板为债务人担保,债务人卖掉房屋后跑掉,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变得穷困潦倒。 
     也有这样案例。玩百家乐,负了很多“高炮”债,为还债,虚构各种理由,隐瞒自己负债累累的窘境,她向朋友借得款,因实在无力偿还高额利息的“高炮”,远走他乡。其朋友发现借款人逃跑,才发现自己被骗而报警,最终借款人落入法网,判了十多年刑。 
     现实生活中不仅有借款人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触犯法律的案子,也有出借人讨款手段不合法而入刑的案子。借款人借而不还,使尽各种合法手段,都没有讨得借款,为此,一些借款人雇用社会上之人将其拘禁,拘押债务人在车上和宾馆中达50多小时。借款人及其帮助讨款的人均因此涉及非法拘禁罪而被判刑。 
     借款人借得款项后,要按约归还,少之甚少。借款人不论因何种原因借钱,他的前提就是缺钱。借钱用于正常活动的,还款信用尚可保障,若其用途不当,是否会偿还,完全是未知数了。放债之人,贪恋利息,若以放“高炮”形式,起先收取高额回报,待要收回本金,也是较难的。因为借债人为避债,总以离家逃跑者很多,人也找不到,放债之人有天大本事也没有办法。即使能找得着借款人,他已身无分文,你又能这样呢。若以侵害人的权利方式讨债,这样结局肯定是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上述犯罪案件,它的危害性不但影响借贷活动中的当事人,而且牵涉其家人,又诱发其他犯罪,其危害性足以破坏当今和谐社会的建设。这也是近年来涉案较多的案件,而且这样的发生的案件还在继续,发案方式更加隐蔽。那么如何遏制借贷活动中犯罪,需要法律层面进行思考,不但出借人自己要审慎,采用担保形式进行自我保护,而且国家机构为之建立相应保障机制。 
     首先是出借人的自我保护。需要出借款项之人,一定捂紧自己的钱包,要审慎,特别款额较大的,更不能随便出借自己钱款,或要决定出借钱款的给他人,则对借款人偿还能力有足够的了解,包括委托律师进行资信调查,或能提供有效担保,能够将出借款建立相应安全保障的基础之上进行决定,否则悔之晚矣。 
    其次建立借贷活动登记制度。借贷金额达一定额度以上(如五万元以上),应向公证机关办理登记。公证登记收费比例上应以较低额度收取,具体多少,结合相关情况酌定。这样经过登记的借贷,有利于了解债务人的信用情况,防止被骗,或无法收回情况产生,保障债权人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再次应加大民事法律文书执行力度,树立司法权威。加大民事法律文书执行力度,债务人在没有偿还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前,不得进入饭店或歌舞厅消费和享用。因为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限制规定,因为实务中难以操作。债务人不管何人化费,你均不得进入饭店或歌厅等化费,这样也可刹住那些好逸恶劳之人享受“免费的午餐”的快车。因为一些借款人本来信念:借款要还,倒不如不借。他们还知道:站着借款,跪着讨,现跪着讨款也没有用的情况,比比皆是。故民事执行力度加大,使相应法律文书实现率提高,为社会信用提供有力的前提。不要让民事判决书,有时连草纸不如的窘况出现。 
    另外用金融业务角度审查民间借贷活动。长期从事放“高炮”形式,出借款项营利,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阻断民间借贷活动金融行为。 
    最后进行法制宣传,将借贷活动中发生犯罪案例进行宣传,敬示一些可能犯罪之人,同时教育守法公民,增加人们法制意识。 
     以各种手段,消除犯罪土壤,防止借贷活动中犯罪行为发生,使民间借贷活动步入正常法制轨道,为社会和谐、稳定服务。

  

                                  郑建荣律师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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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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