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财律师亲办案例
CEPA产生的服务提供的“溢出效应”及对策
来源:刘金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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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香港一直是世界上各大公司的地区驻办中心,国外诸多知名公司特别是一些跨国公司都在港澳设有分支机构,如果对于港澳公司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办法和标准,则跨国公司极易以港澳办事处的实质行港澳公司的名义,享受CEPA中的优惠条件,突破我国入世承诺的保护期,对内地正在成长的服务业带来严重的冲击。因此,CEPA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及港澳公司等的定义的内涵及外延,实际上关系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如何利用和能在多大程度上利用CEPA中的内地给予港澳服务提供者和港澳公司的优惠,也关系到CEPA是否产生所谓的“溢出效应”(Overflow)致使相关优惠措施被滥用。可以说,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服务提供方面的开放标准和优惠滥用而产生的“溢出效应”既有其现实的动因,也有其实现的可能性。 

CEPA附件5第二条有关“企业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成立,上述其他有关条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在香港登记的海外公司及办事处除外”的论述表面上看似乎是阻截了不合格的“服务提供者”即非香港法人从中渔利的可能性,但香港法制中对于公司设立的要求非常宽松,臂如在公司资本上采用授权资本制和认缴制,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等等,资本上可采用任何货币,甚至可选择空壳公司,更无法定的年结日期。 所有这些导致外国法人或自然人能够迅速快捷地在香港设立公司,或者通过收购、实际联合等形式控制港澳公司再或者是通过其在港澳的某些商业存在进行资金转移等等不一而足的各种间接的方式,变相地进入内地市场,事实上,自CEPA签订以来,有些企图搭便车进入内地的外资早已利用香港这个金融中心完成了复杂的混血工程。另外,附件5中有关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方面的确认标准,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细化,应当说实质性经营标准是对设立标准的进一步完善,通过年限、经营模式、场所、雇工等要求来确保服务提供者的“港澳特性”,但由于现代企业的资本控制多种多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附件5这样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无法防止上述所提到的间接进入问题。

有鉴于此,有学者建议,除原有标准外,可以增加股东的国籍标准和控制标准,例如将股东拥有港澳永处居民身份视为港澳公司的判断标准之一,并要求这些股东具有对该港澳公司的控制权,从而有利于保证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服务提供者”的“港澳特性”。但于此同时,这种通过公司股东的限制方法是否会在限制不合格的“服务提供者”的同时,也限制了那些一直在港澳经营,对港澳经济作出贡献的外资公司?如果是的话,那就显然是不符合以活跃提升港澳经济为CEPA初衷的精神,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增加股东的国籍标准的同时,设定时间标准对港澳公司进行分类,鼓励那些长期在港澳经营,对港澳经济作出贡献的外资公司,而限制那些CEPA之后刚设立,目标可能是仅仅想绕道进入内地市场,对港澳经济全无贡献的外资公司。同时为了防止因设立股东标准而出现所谓的“假控股”或“假股东”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公司提交材料申请进入内地服务市场时,要求同时递交股东资信情况证明材料以审查股东及控制的真实性等等。另外,应明文规定CEPA及其附件、实施细则的有权解释机关,以确保在“对实质性经营标准”的定性上产生分歧时,能够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做出及时的反应。同时,也应当注意争议解决机制的建设。再次,完善“服务提供者”证明书发放后的监督机制,防止其在获得证书后因转变经营方式、领域或者变更股份持比例而丧失了享受优惠的资格,针对其丧失准入资格的情形,相关的审核、利润折返等制度也应当即时确立。

总之,只有通过进一步细化CEPA中“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衡量标准、审核程序以及配套的解释机制,并进一步将其以地区性法律法规的形式落实到实践中,才能有效地防止“溢出效应”,真正地为香港与内地提供合作优势的契机,促进两地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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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金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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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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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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