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云律师亲办案例
一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透视出的问题
来源:赵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24
浏览量:4003
成都市自2009年6月开始的交通违法整治“风暴”行动,作为一名成都市的市民,本人坚决拥护,同时作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职执业律师,也想就自己的亲身经历折射出的交管部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及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质疑!

事实经过:
本人居住在成都市交大路附近,具体位置在二、三环路之间,从本人住家位置步行至成都华侨城欢乐谷大约就是30分钟左右,但由于每到节假日时交大路就是分时段单行,再加上周边还有其它数条单行道,故若时段不对时,要开车去欢乐谷方向的交通就变得异常复杂。2009年8月15日(星期六)下午16时许,因异地友人来成都欢乐谷游玩,本人驾车前去接朋友,考虑到交大路当时单行且单行的方向不对,故只能从别处绕行,因为绕行的路径十分复杂,在绕行的长达50余分钟的过程中,本人在金房苑路口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而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处以罚款100元并扣2分的处罚,因当时赶时间接人,也未细看罚单便签名收下了。
2009年8月18日,本人来到交通银行位于大慈寺附近的一处分理处缴纳罚款,结果银行拒收,理由是:该份编号为510104100004006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具体的罚款金额,故无法收取。银行让本人去找交警解决。此时本人方才拿起这张罚单仔细查看,结果发现,该罚单上果然仅记录了扣2分的处罚结果,而在中间的处罚决定内容中没有填写或选择警告或罚款等任何一项处罚内容(详见附于下方的《处罚决定书》照片),作为一名律师,本人很清楚这样的罚单即使本人不交罚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为了及时解决问题,本人还是跟当事的交警取得了联系,其再次明确让本人按100元缴纳罚款,如银行缴不进就让本人去一趟交警四分局。随后因本人工作繁忙,就暂时将此事搁置。
2009年8月26日,本人恰在住家附近的成都银行办事,本欲将罚款顺便缴纳了,但银行保安告知:仅上午9点至11点收罚款,现已排了几十个人,不可能交得了了。已拿号排队之人也纷纷在报怨罚款难缴,见此情形,当日只得作罢。
2009年8月29日(星期六),考虑到行政处罚超过15日未缴罚款会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人便再次持这张《处罚决定书》走进了银行,首先,本人去了离家最近的工商银行,结果被告知节假日不收罚款,让本人去别的银行看看,于是本人又先后去了就近的建设银行和成都银行,结果都被告知节假日不收罚款,期间还路过一家招商银行,也顺便进去问了一下,结果招商银行根本就不收罚款,最后,终于找到一家交通银行,心想交通银行总该收了吧,结果一问,交通银行答复:二环路以内的交通银行才收罚款,一般一环路以内的节假日才收罚款。连走了五家银行,也没交到罚款,难啊!
2009年8月30日,心想着是最后一天了,还是找地方交了算了,于是上午又跑到一环路沙湾位置,在那儿找到一家交通银行,谁知银行工作人员看了一眼罚单后答复:我们这儿只有老式的罚单能交,你这种是新式的罚单,交不了。居然还有这种情况,本人愕然!走出交通银行后,偶然发现路口还有一家成都银行,本人不抱任何期望的进去随便问了下,结果说只要能连上交管局的系统就可以交罚款,于是又排号等了半天,终于能缴罚款了!因为这张罚单上的罚款金额一栏是空白的,本人就主动告知银行工作人员罚款额是100元,但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脑中输入了一串信息后对本人讲:罚款额100元,还有3元滞纳金。当时本人说:“8月15日的违章行为,今天是8月30日,刚好第15天,不应该有滞纳金啊”,但银行人员答复说:“交管局的系统设置是被处罚的当日就要算一天,所以8月15日当天就算第一天”,本人再次惊愕!任何一个学习过法律的人都知道,“期限”的起算日应从第二日开始计算,更何况就本人这次违法行为来看,罚单上注明的违法时间是“2009年8月15日17时”,就是按小时对小时计算,也要到“2009年8月30日17时”才满15天,所以这3元的滞纳金的收取是于法不符,于事实不和的,但无论本人如何解释,银行工作人员答复说:“没办法,交管局的系统是这样设置的,所有金额自动生成,要不你就去找交管局”。这已经是本人找的第七家也是唯一一家能收罚款的银行了,本人已经实在是筋疲力尽了,所以最终还是选择了妥协,共计缴纳了103元的罚款(详见附于下方的《四川省交通违法罚款票据》照片)。在此,还想强调的一点是,2009年8月30日是星期天,正常情况下银行的工作时间一般不会超过16点,所以这张缴款票据足以证明本人是在2009年8月30日的17时之前缴纳的罚款,交款时间根本没有超过15天的规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从违法行为的当日即开始计收逾期罚款的行为是违法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要求和建议:
1、规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和审查,对于制作不当的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追踪纠正;
2、修正交管局计收逾期罚款的系统,从违法行为的次日开始计算15日的缴款期限,并将之前多收取的逾期罚款全部清退。

           陈述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 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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