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29日星期二
钟某案件宣判。判令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借款61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借款还清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律师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和审判实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元,不予支持为宜。
因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30日归还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借款本金30%逾期违约金1830元,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30元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该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约定的律师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法官的说理不能服众。
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法官不判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判支付利息,是错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约金不能高于银行利息的四倍,如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主张减少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没有出庭,视为放弃该抗辩,法官不能代当事人主张。法官的这一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符合再审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