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一)原告厦门XXX动漫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2010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PO/0000258的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来制作指定的产品,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16605.00元,定金为人民币274981.00元,并约定违约者按定金双倍赔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的30%作为定金,货款的60%验货以电汇方式付款,货款的10%收货60天内付款。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交付生产所必须的加密尼龙里布、拉杆箱洗水唛、拉杆箱通用挂牌(即主挂牌)等辅料以及条形码的样式、拉杆箱胶袋的工艺单(即设计图)等材料,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安排生产和按合同约定的5月31日交货,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被告已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陆续向原告交付价值为人民币267234.27元的货物,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对此,经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收货60天内全部货款付清的约定,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行为。因此,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行为事实清楚,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鉴于原告厦门XXX动漫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有权依法要求其支付货款。
被告已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陆续向原告交付价值为人民币267234.27元的货物,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货款,且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收货60天内全部货款付清的约定。现被告有权依法要求原告支付其所欠货款人民币267234.27元。
(三)鉴于原告厦门XXX动漫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合同被依法解除,被告依法有权没收原告的定金。
被告已于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6月30日陆续向原告交付价值为人民币267234.27元的货物,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货款,且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收货60天内全部货款付清的约定。该行为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行为,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综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采纳为盼!
福建兰海律师事务所
张海鹰律师
2011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