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宿州光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晓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08】第012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
二、认定本案事实的几个关键问题:
(一)本案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把机动车列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事物,侵害他人的权利时均应承担责任,除非证明受害人为故意。具体到本案,原告在这一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是完全的受害者。
(二)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求的“三性”。2008年元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就近被送到宿州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作为一个不懂得任何医疗知识的患者,只能完全按照医院的要求诊断治疗,并没有提出过任何非分的要求,扩大医疗费用的支出;且医院出具的医药清单详细具体,客观真实。
(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客观真实必要。原告受伤入院后,医院根据伤情进行了“内置固定术”帮助原告尽快恢复。原告在恢复一段时间后必然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手术过程中必将会再一次产生检查费、诊断费、手术费、药费、营养费、住院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宿州市市立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第一次手术的情况,进行第二次手术是客观必然的。
(四)原告的个人收入客观真实。原告作为一个在南方城市苏州圣爱医院的网络技术部员工人,其收入较高。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其每月个人收入的工资证明及及苏州圣爱医院2007、2008两年度7 个月的工资表格;因此,本案原告的每月个人所得是完全有事实依据的。
(五)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客观真实。原告受伤住院,完全不能够工作,住院治疗恢复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个人收入必然减少;其误工时间原告单位亦出具证明。
(六)第二被告宿州市昌河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按照侵权法原理,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从宿州市城区事故中队提供的皖LT0013车辆信息看该车的所有人是第二被告,是车辆的车主,支配管理着车辆运营并因此受益,所以应对此车的损害进行赔偿;第二、第二被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是本车的实际车主及实际运营供用者,按照举证的相关要求,在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运营供用者时,登记车主就应为车辆实际运营供用者。
(七)本案应当首先由第三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第一和第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007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皖LT0013肇事车辆在中国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200634220100001790530561.。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赔付原告。
2、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宿公交认字【2008】第01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与被告丁泗艳在这次事故中的过错在已经证明过了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科学、公平、公正的划分,宿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为被告丁泗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晓本起事故无责任。
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二被告与驾驶人丁泗艳不是同一人,但是仍然不能免除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被告丁泗艳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从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运营利益归属看,其也是受益者,按照自己责任的原则被告丁泗艳理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被告丁泗艳能够证明其已经接受聘任或者获得工资而驾驶肇事车辆。
三、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具体到本案,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为294867.80元:
1、医疗费63855.22元。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为58666.9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5188.32元。
2、残疾赔偿金56342.8元。原告应按20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4085.7×20 ×20%=56342.8元;
3、误工费119054.53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为(359+473+14+223)*111.37=119054.53元 ;
4、护理费30306.2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为(359+14)*81.25=30306.25元
5、交通费1119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家属多次往来医院;原告出院后前往司法鉴定机构,前往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处理均产生了相应费用,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元计1119元并无不妥;
6、住院伙食补助费559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14)×15=5595元;
7、营养费559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安徽省的相关规定,营养费为(395+14)×15=5595元;
8、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在交警的要求下,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9、损毁电动车价格评估费 元及损毁车辆价值 元,计 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受到了终生的残疾,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仅提出了10000元的赔偿请求,远远不能抚慰其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这一请求请法院应给以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
宿州光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苏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