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俊华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公司的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麻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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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解决“营销服务部”能否成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这一争议,必须分析《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民诉意见第40条明确:“‘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其次,要明确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包含有哪些组织形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由此可以明确,“营销服务部”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 再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该条款表明,“营销服务部”符合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第(5)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内、外部特征。 总上所述,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其性质上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地位上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承担民事责任之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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