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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审判思维下“带人租赁”模式的法律关系认定
来源:余坤喜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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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确“带人租赁”法律关系的本质时,必须紧扣法律条文本意并遵循司法审判实践的核心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之规定,案由应当准确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经审理认为立案案由不当的,以经审理确定的案由为准。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法院需结合诉讼请求、合同内容、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质。

具体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本身,其核心在于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能,承租人仅承担支付租金与保管义务。此种法律关系仅涉及财产用益的转移,不包含出租人以自身技能向承租人提供劳务的内容,出租人无义务交付工作成果,承租人亦无指挥监督之权。

然而,在建设工程等行业实践中,存在俗称的“带人租赁”交易模式,即出租方(如设备所有人)在提供吊机、推土机等设备的同时,派遣操作人员随设备服务,由承租人支付“租金”。此类安排虽常被冠以“租赁”之名,但其法律实质可能突破单纯的租赁关系。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明确要求“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之规定,对“带人租赁”法律性质的判断,绝不应仅停留于其“租赁”之名或行业俗称,而必须深入分析合同的实际履行。综合司法实践与法律分析,“带人租赁”可能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

(一)租赁关系

出租方将吊车、挖掘机等机械设备运送至承租人指定工地,并提供设备操作服务,即行业所称“带人租赁”,承租人则支付设备租金及燃油费等约定费用。双方合同的核心标的物为机械设备的使用权。出租方提供的操作人员虽参与现场劳动,但其工资通常由出租方承担。该操作人员的提供系为确保租赁物正常使用而衍生的从给付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给付内容。双方结算费用的主要依据是租赁物的实际工作时间,而非承租人最终完成的工作量或工作成果。鉴于合同的核心目的在于转移机械设备的使用权收益,结算方式亦以设备使用时间为准,而非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要件,故该合同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同时,劳务(雇佣)合同的标的在于提供劳务本身,而本合同的核心标的在于提供机械设备及其使用价值,操作人员的劳务仅为辅助实现设备使用目的的手段,故亦不属于劳务(雇佣)合同范畴。因此,该“带人租赁”合同关系本质上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

(二)承揽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之规定,在“带人租赁”情形中,若设备提供方(名义出租人)需按设备使用方(名义承租人)的要求完成特定工作(如挖掘、吊装等),并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且其收取的费用主要与该特定工作的工作量或工作成果直接挂钩,同时该设备提供方在操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可自主安排工作过程,不受设备使用方日常性的指挥与管理,相关风险亦自工作完成或工作成果交付时转移至设备使用方,则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承揽合同。

(三)劳务(雇佣)关系

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之规定,参鉴《陈某权诉沈某香、周某章、第三人陈某兴劳务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139-001)裁判要旨:“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从如下实质要件进行考察:一是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三是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在“带人租赁”的经营模式下,若出租人其劳务活动严格受承租人现场指挥、管理和规章制度约束,出租人应视为受承租人实质性管理控制,且承租人支付的费用实质上构成劳务报酬而非纯粹设备租金,则该情形下,结合前述实质要件综合判断,应当认定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具体认定需结合个案事实。

(四)混合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之规定,当“带人租赁”合同同时包含设备租赁与人员服务提供的内容时,其性质可能构成无名合同,并呈现混合合同的特征,即同时包含“租赁”与“劳务”两种合同的构成要素。简言之,在“带人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设备的使用权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驾驶、操作等劳务服务,通常按日或按工作量计付报酬,则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对于此类混合合同,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租赁合同以及劳务合同的相应规则,并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结合两种法律关系的内在联系,综合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边界。

综上所述,认定“带人租赁”的法律性质,应避免受合同名称的表面约束,而需立足案件实质交易安排,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其真实法律关系;案由的确定亦应以穿透审查后认定的实际法律关系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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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简介:余坤喜,男,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持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类),具备六年公安机关工作经验。工作期间,全面参与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及各类涉法事务处理,熟练掌握诉讼全流程规范,展现出扎实的法律实务能力;所办理案件因法律适用精准、证据体系严密,曾获上级法院二审依法改判,有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具备优秀的法律研究能力,曾在省级法学期刊独立发表学术论文。尤其擅长法律文书的精准起草与严谨审查,精通调查取证规范及法律事务风险评估方法,能高效开展重大疑难案件法律解决方案的论证、制定与执行,注重强化说理论证以提升法律推理的严谨性。在实践中,形成“理论指导实务、实务反哺理论、流程精细管控”的系统工作方法,具备应对复杂法律挑战的复合型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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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坤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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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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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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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11202510923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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