躲避调查就能逃脱行政处罚?案例拆解 “找不到人” 的执法边界
第一部分 人不出现,行政处罚就无法进行?
湖北武汉的一起案例(2021)鄂01行终134号《张汉华、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讲述了这么一个情况:
张向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兴广亚公司提供虚假注册资料、超范围经营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市监局经过核查之后发现兴广亚公司已经不在它的注册地经营了,目前也没有办法与该公司取得联系,整个公司是一个人去楼空的状态,于是市监局回复张决定不予立案。经法院确认后,判定“因被举报公司不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实施检查或处罚”故而市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
由此案例推导出:被举报到相关部门的自然人或者公司只要让行政机关找不到人,就可以阻碍调查的进行,进而逃脱行政处罚?
下面的几起案例或许可以帮助我们理清标准
第二部分 行政处罚程序受被调查人影响而无法进行的界限
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为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现行有效)》,与被调查的人或者公司有关的调查程序有:
1.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的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2.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抽样秘录由当事人签名;
3.对案件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其“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4.“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5.“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6.“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条文中明确写上了“应当告知”“应当通知”当事人字眼的程序,就必须当事人在场参与,签字、签收确认,缺乏这些程序,即使最后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也会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撤销,有关机关需要重做一遍,如果给被处罚人造成损害的,还可能面临赔偿。
故而我们回到上文的(2021)鄂01行终134号《张汉华、武汉市东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就能够理解法院的判定其背后的原理。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依法具有处理上诉人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举报线索后,应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上诉人张汉华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举报兴广亚公司相关违法情况。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于2020年2月1日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其办理投诉举报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举报公司不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无法实施检查或处罚,东西湖区市场监督局进行调查后,告知上诉人调查处理结果,应当视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的论述换成我们的通俗理解,明确的是下面的几个要点:
1. 市场监督局接到举报线索之后有调查处置,并告诉举报人调查处置结果的职责
2. 市场监督局在规定时间内将对兴广亚公司的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了张已经履行完了对张举报的应尽职责
3. 至于市场监督局中间的调查过程,在程序上需要兴广亚公司的配合,配合的内容具体是违法情况的检查、违法事实的确定
4. 但是因为被举报的兴广亚公司通过所有的联系办法都没法找到,处罚程序中需要该公司配合、核实、取证的程序全都无法进行,
5. 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有事实依据,但是现在机关没法取证,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故而市监局没法推进处罚,所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而以上不予立案的论述,深究其背后的法律依据,大致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现行有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中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即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够,是否能够初步地证明违法事实。
换句话说,只要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足够,有些需要当事人在场的程序也有其他替代方法以供选择。
如穗从市监信监批吊处字(2023)0021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涉嫌的违法行为是“当事人涉嫌构成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
案例中同样有无法联系到被调查人的情况存在,“当事人截止到2023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核准登记的住所已无法取得联系”。
但是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当事人《营业执照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核查相关企业申报纳税记录的函》《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从化区税务局关于反馈相关企业申报纳税记录的函》”等书面证据搭建起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调查人确实存在连续超过6个月未进行申报纳税的情况,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应予处罚。
而对于被调查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市监局则采用公告告知的方式告知被权利人针对他的处罚内容和权利救济期限,
原文中的描述是“我局于2023年3月24日起连续30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http://scjgj.gz.gov.cn/)“政务服务——批量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公示”一栏进行公告,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进行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公示期限过后,市监局没有收到被调查人的异议,于是作出“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部分 行动指引
经由以上案例的对比,我们可以得出几个大致的结论
1.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能够被证实存在是机关能够立案的关键。因此,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最好提供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大致证据。
2. 被举报人无法联系到并不必然导致对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被作出。若证实违法行为存在的证据足够,即使找不到被举报人,也可以正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推至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