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耿正义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5-07-29 16:06 浏览量:85
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垫付其员工因使用第三人产品中毒而产生的医疗费后,是否有权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一)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某建设公司称其员工在工作中使用其购买的由某塑业公司、某胶业公司等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后中毒,造成某建设公司垫付员工医疗费、支付相关鉴定费等财产损失,故本案用人单位与被告构成产品责任关系。
(二)虽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其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据侵权法,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标准,而不能依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来确定。用人单位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后,用人单位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除外)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向侵权人追偿的范围。
(三)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者因实际侵权人逃逸或赔付能力不足等原因而导致延误治疗,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等实际赔付费用,但其并非最终的责任人,最终责任主体应当是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若不允许用人单位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用人单位则可能因不能主张返还而怠于或不愿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最终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从侵权责任的最终归属和鼓励社会救助、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应当允许先行支付上述费用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怠于向侵权人主张的情况下,在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实际垫付了其员工刘某斌因使用第三人产品中毒而产生的医疗费后,依法有权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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