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全责的一方,起诉无责的一方及其保险公司,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什么是交强险的“无责赔付”?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李某驾车与前方驾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张某、郭某、文某相撞,造成包括自己车辆在内的4车损坏,包括自己在内的3人受伤。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郭某、文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4人达成协议,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4辆车的维修费、张某、文某的医疗费和郭某的网约车停运损失费。2025年3月,李某将张某、郭某、文某及三人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六千元。开庭前,李某与文某及其保险公司达成和解,撤回对文某及其保险公司的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李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张某、郭某、文某等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郭某、文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虽然张某、郭某、文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承保张某、郭某、文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于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李某要求两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要求张某、郭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两保险公司以李某、张某、文某、郭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意见为由,主张其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李某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法院认为,交强险系一种强制保险,根据李某等四人所达成的协议,难以认定李某放弃了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关于李某已经放弃了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无责赔偿限额、保险承保其中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李某与文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等本案的具体情况,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合理费用,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是指交通事故中,即使被保险车辆被认定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仍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无责赔付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通常指事故另一方的机动车驾驶人或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尽可能的救助,减少各方损失,维护公共利益。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最高为19900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金限额18000元。所以,无责赔付是基于交强险性质,出于保障各方权益而设立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不会增加无责一方车主的负担和责任,也不会计入出险次数导致保费上涨。交强险本身是强制性的,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才能合法上路,具有很强的保障属性,道路参与者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时刻注意交通安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