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区别于传统实物财产,虚拟财产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财产价值依托于网络空间中的电磁数据存在。 一般而言,其主要形态包括:游戏账号、可交易的虚拟物品以及 作为支付媒介的虚拟货币。人民法院案例库针对网络虚拟财产收录的22件参考案例大致将网络虚拟财产分为了四类,即网络账号、NFT、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游戏装备、道具和游戏币等虚拟财产,而对于其处理规则存在着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还是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的争议。同时,理论界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也存在争议,大致上存在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说”和“盗窃罪说”的学说的分野。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虽然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但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设立导致该罪成为盗窃罪的特别法条,根据法条竞合原理,相关行为应优先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有关规定以及虚拟财产具有债权性质,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所要求“打破原占有并建立新占有”的行为结构,因而无构成盗窃罪。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网络时代下对刑法中财物的认定应坚持一种客观解释的立场,应抛弃传统刑法有关财物认定的有体物说并且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更多的是侵犯个人财产法益而非数据安全、网络秩序等公法益,因此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只可能构成财产犯罪而不可能构成数据犯罪。因此,如何认定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性质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
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争议
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的处理,学界主要存在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争议。盗窃罪的观点强调虚拟财产的财产性;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观点则强调虚拟财产的数据特性或债权性质。
(一)盗窃罪的理由
主张盗窃罪观点的学者认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如,有学者认为财产性与数据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固有特性从而肯定盗窃罪的成立。也有学者认为从载体与价值的关系切入,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计算机数据所表征的财产性利益,其具备财产属性。还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指依托于网络游戏架构的数字化权益集合体。当行为人非法获取网络服务商发行的虚拟代币,如Q币,并通过交易变现,司法机关普遍以盗窃罪定性;同理,未经授权侵入电信运营商数据库篡改预付卡数据,继而倒卖充值密码牟利的行为,亦被纳入盗窃罪的规制范畴。不难看出认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核心论据在于他们普遍将财产性视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或首要特征,故侵害行为主要损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应构成盗窃罪。具体而言,一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符合我国财产犯罪的对象特征,能够成为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对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在现实中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权利或者现实财产利益为、;三是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占有。如,在日常生活中,财产性利益的使用权人通过各种方式实现对财产性利益独有的控制,比如用户通过设置密码来保护账号内虚拟货币等物品,实现了对其虚拟财产独有的控制。但此观点也受到质疑,如有反对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因此无法转移,认定构成盗窃罪则逾越了构成要件。
(二)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数据罪理由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信息系统数据罪。如,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精神范畴的东西,并不能对客观世界直接发挥作用,因而不属于刑法中的财物。如果将虚拟财产当作财产来保护虚拟财产的价值则会不断攀升,这将使得网络游戏等行业成为洗钱、赌博等犯罪的聚集地。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造成妨害,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债权性质,窃取虚拟财产行为不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所要求“打破原占有并建立新占有”的行为结构,因而无法构成盗窃罪;同时,由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并不会导致自然人的认识错误,计算机又无法被骗,因而相关行为也不能构成诈骗类犯罪。在计算机诈骗罪等罪名尚未设立的前提下,现阶段只能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评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具体而言,所谓“侵入”,即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合法授权或逾越授权范围,故意破坏系统防护机制非法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此类侵入计算机并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客观要件。同时,行为人未经许可侵入用户系统(如获取网络金币、点券、虚拟物品等),本质上是通过技术手段非法攫取他人控制的电子数据。该行为既满足“侵入”特征,又达成“获取数据”的结果,完全契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但也有反对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条文之间并非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如果相关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此时只可能根据刑法中想象竞合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对相关行为定罪处罚。
三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不确定性即其财产地位认定与具体财产权归属是当前法律规定的空白点。这种不确定性严重阻碍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罪名的准确适用。要解决这一难题,关键在于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评价为刑法中的财物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尽管民法中对于其财产权客体还存在争议,但《民法典》第127条已经明确了对其应当进行保护且根据民法典第124条明确规定虚拟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可见,民法上大体上肯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而在刑法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物则存在着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花费时间、金钱、精力等成本所获,凝结一般人类无差别劳动,具有价值。否定说则从虚拟财产的作用场域否定虚拟财产的有用性,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根本不可能作用于现实世界,没有价值。相较而言,笔者更加认可肯定说的观点。一方面从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来说,虚拟财产的价值根基源于用户投入的时间、金钱等资源,这些投入赋予其财产属性本质。同时,该类财产能切实满足用户的心理需求与精神诉求,形成具有现实意义的经济价值和使用效能,并对现实社会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当虚拟事物具备财产价值内核时,即质变为新型网络虚拟财产,成为刑法必须保护的重要法益。当然,刑法规制的前提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若未满足该刑事门槛,即便在法律性质上等同于现实财物,亦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立足于法秩序统一原则,虽然民法与刑法在调整对象及规制手段上存在差异,即前者规范平等主体间人身财产关系,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后者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强调谦抑性。然而,基于法律秩序的统一性要求,刑法承担着不可替代的后盾法与保障法功能。当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确权案件时产生基础性认定分歧,不仅将根本动摇公民对法律稳定性的合理期待,更会导致司法裁判陷入逻辑自洽性缺失与公众认同危机的双重困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应为物权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大致存在着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观点。债权说以服务合同关系为基石,主张网络虚拟财产实为玩家对运营商享有的契约性债权。其理由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游戏本体及虚拟道具均属运营商提供的数字化服务组件;二是玩家定位为服务消费者,运营商系服务供给方;三是虚拟财产权本质是请求继续履行服务的债权凭证。物权说的主要观点是户通过支付对价获取特定虚拟客体后,享有完整的价值实现自主权。既可维持其在虚拟场域的使用价值,亦可经由交易转化为现实经济收益。此种价值创造与流转机制,与传统物权客体具有功能等价性。该观点强调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不论其是否有形、有体,都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虚拟物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仍然具备物的一般属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法律所保护的物权客体之一。新型财产说则认为以上单一属性皆有一定程度的片面性,该观点结合了物权说与债权说的理论,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包含了物权和债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从占有关系的视角来看,网络虚拟财产并不严格符合物权或者债权的特征,它在编写时由运营商控制和占有,但一旦用户获取之后,运营商即丧失了对它控制,不再享有独立的支配权,这层占有已经通过买卖移转给了用户。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支配关系交织在一起,体现了一种新型的财产权类型。在笔者看来物权说更为合理。首先,债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界定为用户与运营商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的总和,涵盖其购买、使用及交易等权利义务。该理论虽认识到双方的契约联系,却混淆了合同关系与其履行标的。服务合同仅规范围绕虚拟财产的权利义务,而财产本身作为独立的履行客体存在。债权说的谬误在于将作为客体的财产等同于创设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本身。其次,新财产权说虽力图全面涵盖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却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客体边界,将同一财产客体同时纳入物权与债权范畴,违背了法律逻辑的一致性,实为两种学说的折衷杂糅,未能根本解决其法律属性争议。最后,物权说更有合理性。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属无形物范畴。尽管有别于传统有体物,但随着法律演进,电、天然气等无形物已被纳入物权法保护体系,虚拟财产理当适用同等规则。另一方面,玩家对其虚拟财产行使独立的支配权,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例如,自主变更账号密码彰显其对账号的排他性控制;不经服务商同意即可与其他玩家自由交易,则印证其对财产享有近乎绝对的支配权与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