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恒飞律师亲办案例
人事保证的效力
来源:路恒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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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随着熟人社会逐渐走向陌生人社会,我国社会已经迈入风险社会,劳资关系的良好运转迫切需要除信任之外的另一道安全阀,人事保证应运而生。但是,由于人事担保违反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规定,因此该担保实际上属于无效担保。

案例:2009年10月10日,王某受聘某贸易公司作为销售员,作为其聘用条件之一,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了经济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愿意做王某的经济担保人,该同志在聘用期间如有违法乱纪或其他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2010年5月8日,王某因销售给某公司的产品未及时向公司交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0张,合计金额100万元。后王某离开公司,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原告遂起诉被告张某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当事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出具的经济担保书是原告作为王某聘用条件之一,从内容上看,该担保具有人事担保性质,违反了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规定,应是无效担保。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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