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良勇律师亲办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来源:吕良勇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3
浏览量:10286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我们今天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参加法庭审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该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被害人无须举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的证据,只要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损害事实的存在同致害人有因果关系。对于责任问题致害人不得主张其无无过错免责。本案中,被告金某某驾驶皖L34300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杭451188号电动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金某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金某某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杭公(交)认字(2008)第00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及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以及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金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故意或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金某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泗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了解,肇事车辆皖L34300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泗县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中保财险股份公司泗县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8418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除被告金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8418元由原告支付。依法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另据,2008年10月1日起实行的《杭州市市级行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第10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以住宿费票据为凭证,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50元。那么本案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是50*20=1000元
      (三)护理费7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 院期间及在家治伤的一般时间内,其女友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20天,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90天,原告女友没有收入,根据杭州市当地护工从事护理原告的最低劳动报酬标准为65元/天,那么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5*(20+90)=7150元符合《解释》的规定。
     (四)误工费4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0天,即从2008年3月14日到2008年4月21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3个月,即90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杭州市西湖保安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那么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0*(20+90)=4400元
     (五)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2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521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针对本案,因而被告迟迟不履行有关赔偿义务,加之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因此,原告至今未完成第二次手术,经就诊医院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应在10000元左右(证据五可以得到证实),关于此项权利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应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该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
      (七)牙齿治疗及康复费2000元
因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还使原告的牙齿受到损伤,原告提交的第六份证据可以证明,因没有及时治疗,所有没有产生费用,可是原告现在只要喝凉水就感觉牙齿酸痛,并且有一牙齿齿体缺失,原告正在考虑等本案审结后去医院进行治疗,请求法庭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酌情判决。 
    (八)精神补偿金5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长期休息在家,不能去单位上班 ,单位已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失去了工作,因二次手术未做,内置钢板未取除,再次就业时,知道情况的单位不予聘用,因为二次手术期间,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致使原告一直待业在家,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浙江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吕良勇 
                                                                                        2009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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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良勇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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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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