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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公司未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暨关于如何实现对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债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0
浏览量:685
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受贵司委托,针对如何实现对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下称二公司)债权作如下分析,供贵司参考。
该报告系根据贵司提供的二公司“销售客户询证函”、“工商查询档案”和“律师调查报告”出具。
一、二公司目前的法律状态
二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A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7月17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决议解散;B有限公司也已经于2004年12月6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由于二公司均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二公司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即不能作为被告应诉。
二、实现债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内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有权解散公司,但决定解散后,必须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对于清算组的职权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同样做出了规定 ,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五)清理债权、债务。”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可见清算组的主要义务之一就是清理债务。但从贵司提供的二公司工商查询档案中均没有相关材料记载,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二公司没有履行这一法定程序,没有成立清算组,没有通知包括贵司在内的债权人,也没有在报纸上公告就直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对于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具体的说,A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股东C和D承担,B公司的债务由公司股东F和E承担,而且每个股东承担的均是无限连带责任。
三、实现债权的具体步骤
1、从贵司提供的“销售客户询证函”看出:二公司均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理由也一样,理由一是“2003年元月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为何内容,请贵司提供;理由二是“退货”,有无退货凭证还请贵司查找。
2、关于时效问题,贵司对二公司的最后一份“销售客户询证函”的发出时间均是2004年3月1日,在此之后如何主张的权利?有无相关证据?均需贵司提供相关证明。同时贵司也可以采取录音的方式接续时效,为贵司主张债权排除障碍。
3、查清二公司各股东的现住址、联系方式和财产状况,此点关系到确定管辖法院以及向各被告送达传票和案件执行等事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
4、L有限公司与A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目前资料不能体现二者关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二公司未清算即办理注销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揭开公司面纱”,其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性评判。我国法律赋予了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充分依据。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贵司应尽快采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否则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同时随着时间的流逝,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增加也将导致债权实现难度加大。
顺祝商祺
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东翔
二○○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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